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許卿慧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1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號事件審理中,若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貴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進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或一部仍存在,則債權人自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債務人當無排除其執行程序之正當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訴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於本案108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意旨主張其於民
國106年10月以車牌000-0000號汽車設定抵押向相對人申貸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分60期每月付款本息12,042元。聲請人已繳交共20期金額240840元,加計自107年12月至
108年2月10日被強制執行扣薪34,479元,合計已付本息金額275319元,如以108年3月第17期之繳款單累積應繳金額204714元而言,聲請人付出本息275319元,已超過自106年11月至108年3月止共17期之分期付款累計金額204714元。
且聲請人係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並非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相對人卻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顯非合理,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已消滅,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既自陳僅清償部分債務,並非全部清償完畢,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清償)屬實,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未受償完畢,相對人自仍可持系爭執行名義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僅聲請人可執行之債權範圍多寡之問題),執行程序仍需為尚未受償之債權繼續進行,無停止執行之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