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滙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即許献進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2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與中山北路6段3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25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車頭接近但尚未接觸行人穿越道標線時」為判斷時點,審酌該時行為人是否進入3個枕木紋(實務上係以3個枕木紋而非3公尺為判斷標準)之取締標準長度內,以此認定車輛是否應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依9時23分00秒之勘驗影像即可推知,既此時系爭車輛「後車輪」與該名行人距離約3個枕木紋,則系爭車輛「車頭」接觸行人穿越道標線時,人車距離勢必大於3個枕木紋,此一距離尚屬寬裕,系爭車輛當可通行,故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際逕行穿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汽車(機車)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從車體對映於行人穿越道線並再延伸一個車道寛以內(3公尺或3個枕木紋為限)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車輛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車輛前保險桿(車頭)不得接觸行人穿越道標線而干擾行人通行,並俟該取締標準長度內無行人通行時,始得穿越。系爭車輛未與行人保持上開認定標準之距離,違規屬實。對照勘驗筆錄之影像可知,行人原先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上,直到原告搶於行人之前越過枕木紋之時,該名行人為自身安全方開始略偏離枕木紋;又原告後輪雖與該行人距離雖有約3個枕木紋,惟其係持續處於右轉狀態中,左前車頭斜向該行人方向且與行人位於同一直線上,左前車頭相較左後車頭更接近行人,且距離少於2個枕木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且
依法治國之處罰責任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上應以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即使接受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檢舉而為舉發,也應由舉發機關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查明何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行為是否確屬違規,才得依法舉發、裁罰。而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9:22:56系爭車輛自中山北路6段35巷右轉福國路,一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接近中央分隔島位置;⒉09:22:57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福國路,該名行人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超過中央分隔島位置;⒊09:22:58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福國路,車頭斜向該名行人方
向,接近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繼續向前行走;⒋09:22:59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福國路,車頭斜向該名行人方
向,車頭接觸行人穿越道,車窗可見該名行人;⒌09:22:59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福國路,車頭斜向該名行人方
向,前懸壓在枕木紋上;⒍09:23:00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福國路,車頭略為左斜,車身
經過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行走於枕木紋右邊約該名行人一個腳掌長度處,此時系爭車輛後車輪與該名行人距離約3個枕木紋;⒎09:23:00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福國路,車尾經過行人穿越道
,該名行人行走於枕木紋右邊約半公尺處,此時系爭車輛後輪與該名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⒏09:23:00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福國路,完成通過行人穿越道
,該名行人行走於枕木紋右邊約半公尺處,此時系爭車輛後輪與該名行人距離不足2個枕木紋;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6至172頁)。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寬度為40公分,標線間距為80公分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正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車頭接觸行人穿越道時,車窗可見該名行人,系爭車輛車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車頭略為左斜,後車輪與該名行人距離約3個枕木紋(約3公尺),於右轉完全通過人行穿越道時,後輪與該名行人距離始不足2個枕木紋之情。又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因拍攝角度問題,無從判斷與該名行人間之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期間,未見該名行人明顯停下腳步,則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名行人是否在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而構成不禮讓行人之情形,顯有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利益即歸於被告。從而,被告僅以上開採證影片,逕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開立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