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 林忠毅 即揚基土木包工業相對人龍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無該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90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5,0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提供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提起本案訴訟後,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205,092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其本案債權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為205,09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亦即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與聲請人請求給付並為假扣押之金額相同,是可認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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