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VANTHANG(杜文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VAN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係越南國人,檢察官誤載為泰國籍,應予更正。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110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騎車上路,致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察覺上前攔查而查獲,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騎乘的是電動自行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本件並未肇事,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我國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被告DOVANTHANG(泰國籍)
男33歲(民國77年【西元1988】6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VANTHANG(中文姓名:杜文勝,下稱杜文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至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永平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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