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5號
104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棨傑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王薇涵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陳如梅 律師被告 楊弘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何宛屏 律師被告 張順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顏順泰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顏 張文翠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 顏春 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 蔡泰 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李敏郎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8413號、第8118號、第8244號、第8505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721號),及移送併辦(
10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棨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從刑如附件一所示。
王薇涵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如附件一所示。
楊弘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如附件一所示。
張順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從刑如附件一所示。
顏順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如附件二所示。
顏張文翠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從刑如附件二所示。
顏春生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如附件二所示。
李敏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如附件二所示。
蔡泰和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綽號「 大仔 」)、顏張文翠(綽號「 姐仔 」)、顏春生及李敏郎(綽號「茶壺」)、 楊哲賢 (綽號「 阿賓 」,另案通緝中)及綽號「 黑剛 (臺語發音)」之姓名年齡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楊弘斌、張順凱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施棨傑、王薇涵並基於縱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4月間,先由楊哲賢指示施棨傑、王薇涵2人安排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臺,施棨傑乃於同年6月初透過顏順泰及顏張文翠夫婦安排顏順泰之弟顏春生駕駛連財盛漁船負責中段接運,赴大陸地區外海某經緯度向楊哲賢安排之前段大陸地區漁船接運毒品。
二、施棨傑、王薇涵復委託李敏郎及「黑剛」2人安排末段接運船筏,俟顏春生所駕駛中段漁船返航接近臺灣本島後,赴臺灣沿海某經緯度將顏春生之漁船毒品接運上岸。施棨傑為籌措運毒前金,除向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牛 」之不知情友人籌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另由王薇涵向姓名年齡不詳之友人借款40萬元,施棨傑再向楊弘斌拿取20萬元及記載經緯度之紙條、100元紙鈔半張後,由施棨傑及王薇涵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之慶安宮,交付30萬元運毒前金、記載經緯度之信封袋予李敏郎及「黑剛」,由「黑剛」安排另2名姓名年齡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船筏接運顏春生所駕駛中段漁船之毒品。施棨傑另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麥當勞,交付40萬元運毒前金、記載經緯度之紙條、100元紙鈔半張予顏順泰。顏順泰再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交付28萬元運毒前金及記載經緯度之紙條、100元紙鈔半張予顏春生,供顏春生準備漁船油料、辨識毒品接運海域及船隻人員身分。施棨傑完成交付上開運毒前金後,即向楊哲賢回報臺灣負責中段接運毒品船隻之顏春生將於10
3年6月19日夜間出海。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隨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專案組人員對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等人實施監控。 嗣顏春生 駕駛之中段接運漁船於103年6月22日19時許與大陸地區某船隻完成毒品接駁,楊弘斌、張順凱即於翌(23)日上午,同赴臺南市歸仁區之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毒品上岸後載運之用。
同日13時許,楊弘斌偕張順凱駕駛上開租賃車,先後赴高雄市及嘉義市某麥當勞,分別向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各拿取150萬元現鈔,合計300萬元,預備作為運毒尾款之用。翌(24)日6時許,李敏郎及「黑剛」安排之末段船筏與顏春生駕駛之中段漁船完成接運毒品;同日19時許,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4人與李敏郎相約在臺南市西港區之慶安宮會面,由楊弘斌將300萬元現鈔交予施棨傑與王薇涵,張順凱偕同「黑剛」駕駛上開租賃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某處魚塭旁載運毒品。王薇涵由李敏郎駕車往臺南市北門區、將軍區一帶繞行;施棨傑、楊弘斌則於慶安宮等候張順凱、王薇涵返回,俟王薇涵確認張順凱取得該批毒品後,隨即在李敏郎車內交付運毒尾款150萬元予李敏郎,由李敏郎交由「黑剛」朋分該運毒款項,李敏郎再將王薇涵載返慶安宮與施棨傑、楊弘斌、張順凱等人會合後,即駕車離去。後由楊弘斌、王薇涵乘坐施棨傑駕駛、其不知情之弟 施俊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順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同時往國道8號公路方向行駛,二車抵達國道8號公路臺南支線匝道入口前,於臺19線路旁停靠,改由楊弘斌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張順凱,專案組人員見時機成熟,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國道8號公路臺南支線與臺19線省道交叉口附近,同步攔阻前揭2車,分別將施棨傑、王薇涵、張順凱、楊弘斌依法拘提、逮捕,再循線依序拘提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嗣再借訊於另案羈押中之李敏郎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中機站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自白之任意性,並參酌下列非供述證據,認前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就其等自己之犯罪事實,依法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棨傑、楊弘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同案其餘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第79
5號卷二第28、47頁);被告顏張文翠及其辯護人則均爭執同案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分屬被告施棨傑、楊弘斌及顏張文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施棨傑、楊弘斌及顏張文翠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
3、12、28、47、57、67、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28頁至第138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凱、顏順泰、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
140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而被告楊弘斌原雖坦承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否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9頁)。訊據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則坦承有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施棨傑辯稱:我承認有運輸愷他命,但我否認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走私的船家顏順泰及李敏郎他們,都不要做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云云(見本院第795號卷一第26頁背面、卷二第46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施棨傑於本件毒品運輸過程中,均無法接觸毒品,實無從得知所運輸之毒品中被夾帶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施棨傑接觸之船家亦均供稱僅知有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施棨傑主觀上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
9頁背面、第155頁);被告王薇涵則辯稱:我知道有第三級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有第二級毒品,當時我們聯繫的內容是要運輸第三級毒品,我們不知道船上有夾帶第二級毒品,因為一開始,李敏郎就有堅決的拒絕不要運輸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在我與楊哲賢的通聯紀錄中可以看到,楊哲賢有說價錢如果不滿意的話,可以再給他,我有告訴楊哲賢說李敏郎堅決不要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第795號卷一第31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103年6月6日被告王薇涵與楊哲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王薇涵確實不知悉本次所運輸之毒品中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犯意應僅及於運輸愷他命,本次查獲約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共犯楊哲賢私自夾帶,被告王薇涵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63頁背面);被告顏張文翠則辯稱:我有幫我先生顏順泰打電話跟施棨傑聯絡,幫他們約在麥當勞見面,他們在談事情的時候,我先生就叫我進去買東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云云(見本院第
795號卷一第55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施棨傑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顏張文翠後,都是由被告顏順泰與施棨傑聯絡,被告顏順泰只告知被告顏張文翠,被告施棨傑是要購買漁船,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查無被告顏張文翠與顏春生之聯繫內容,可知被告顏張文翠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51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施棨傑、王薇涵部分:㈠證人即被告張順凱於本院證稱:103年3月間,我跟楊弘斌
去找楊哲賢玩、跟他見面,是楊哲賢跟我聯絡找楊弘斌去,我們去1天、是當天來回,我、楊弘斌及楊哲賢3人都在一起聊天,那次從澳門回來,我就答應要參與本件毒品運輸,約4、5月時,楊弘斌跟我說要載的毒品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楊弘斌一開始跟我講是要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來是租好車、要去接貨的當天,在車上楊弘斌跟我說,船隻不載安非他命、只要載愷他命,被查獲的時候,我發現車上有安非他命,並不覺得意外,因為之前就說了等語(見本院第79
5號卷二第155至158頁)。又被告楊弘斌於本院供承:一開始楊哲賢跟我確認的時候有二、三級毒品,之後查獲到二、三級毒品,就跟之前知道的時候一樣,所以就本案犯行我就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9頁)。足認,本案共犯楊哲賢一開始欲運輸之毒品內容,即為第二、三級毒品,非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雖然被告王薇涵與共犯楊哲賢於103年6月6日19時37分之
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王薇涵曾表示:「我忘記說要附10個葷的便當……他就堅持不要,我就已經有打算會虧錢也要叫他做那10個便當幫我們送,他就不肯……100個是有確定了。
問題是他不要再送那10個便當。」(見第617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88頁背面),而同日23時5分之譯文內容,共犯楊哲賢亦表示:「那些肉就不要,都素食的就好了啦,都有跟他講好了。說素食就好,有說了」(見第6176號偵卷一第91頁背面),為此,被告王薇涵則辯稱:雖然共犯楊哲賢曾要求追加運送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李敏郎拒絕伊便向共犯楊哲賢反應,稍後共犯楊哲賢亦表示大陸地區貨主同意僅運送愷他命云云。然查,同日稍早前即18時25分被告施棨傑與共犯楊哲賢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施:
我想說那另外加的那個抽出來啦。楊:那個都包好在那很久了,怎麼抽啊?那抽起來就瞞不過去了」(見上開偵卷第86頁),且同年月17日1時16分(被告顏春生出海之前2日),被告施棨傑與共犯楊哲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略以:「施:19號阿,我可以出門。你朋友那個要幫他用嗎?楊:用阿,看你阿。施:不是,他還有加一點砂石下去。他有坦白跟我說,他等於82加10」(見中機站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被告施棨傑亦證稱電話中所稱之「砂石」是指安非他命(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170頁)。顯然被告施棨傑清楚本次大陸地區貨主欲運送的毒品,係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雖然,當日16時13分之譯文內容略以:「楊:單純不要加砂石,沙子就好,不要加石子。施:這樣他噸數也不夠。楊:這樣就是噸數不夠要我跟他談看看」(見中機站卷一第33頁)。而同日20時34分之譯文內容則為:「施:但是你朋友那個,好啦。楊:噸數不夠,好喔。施:我明天上來是要處理你朋友的問題。楊:喔,噸數不夠的。施:嘿啦,我們的就是確定禮拜天晚上吃飯。楊:我聽懂,噸數的部分你現在有跟他說好了嗎?施:好了」(見中機站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即被告施棨傑於本院證稱:電話中與楊哲賢講到噸數不夠,就是顏順泰跟我講的,他說他派的船隻在7、
8噸,會比較小隻。這個譯文內容講的是這件的運送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亦即,關於本次運輸毒品的內容,被告施棨傑尚與另一名貨主討論,且被告施棨傑明知對方欲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一起運送,且在共犯楊哲賢與另一貨主未談妥本次運送內容是否不加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施棨傑早已與被告顏順泰確認並安排被告顏春生之漁船於103年6月19日出海,而此時,縱然運送之毒品中仍然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影響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就中、後段漁船及竹筏接運之安排,顯然,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對於本次所運輸之毒品,縱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不違反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決定。從而,被告施棨傑、王薇涵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參與本件毒品運輸之犯行時,係明知
共犯楊哲賢所欲運輸之毒品除愷他命外,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大陸貨主亟欲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一起運輸,則其等對於遠在大陸地區包裝完畢之貨品,可能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於聯繫中段及後段之運輸計畫後,所運輸之毒品均不在其等所能掌控或接觸之範圍,則共犯楊哲賢等人縱使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仍與愷他命一起運送,亦不違背其等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意。是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除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上行為,於主觀上亦具備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二、被告顏張文翠部分:㈠證人即被告施棨傑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一個朋友介紹我
認識「 姐阿 」,一開始我是跟「姐阿」聯繫,「姐阿」跟「大仔」他們是在一起的,我聯繫他們是要他們負責中段運輸。交付40萬元定金前,我有跟「姐阿」聯絡等語(見第6176號偵卷三第19頁背面),顯然,被告施棨傑與被告顏張文翠聯絡之目的,就是要尋找可以接運中段運輸毒品之船隻。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施棨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
顏張文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6月18日16時57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18分、22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顏張文翠與被告施棨傑對話時,均無任何遲疑或猶豫,且對話內容均未有「我先生說」、「我先生要我跟你說」或「你等一下,我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
283頁至第287頁背面),顯然被告顏張文翠是自己直接與施棨傑對話、洽談事情,其辯稱:伊僅係幫顏順泰傳話,顏順泰叫伊講啥內容伊就照著說,或講電話時顏順泰就在旁邊,伊都是問過顏順泰才回答云云(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21
8頁),顯非事實。㈢而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28
3頁至第287頁背面):⒈103年6月18日16時57分之對話(即被告施棨傑等人決定於
同年月19日晚間出海之前1日):「施棨傑:姐啊…顏張文翠:嘿,你好!施棨傑:還是我們明天約早一點,我人不舒服。
顏張文翠:好啊,沒關係。
施棨傑:明天約早一點好嗎?顏張文翠:看你幾點,沒關係!施棨傑:我都可以,明天我都OK,不然我們早一點好了,好嗎?顏張文翠:早一點看是要幾點?施棨傑:不然中午來我請你吃飯,吃一下麥當勞,你想呢?顏張文翠:好。
施棨傑:你那邊,你朋友沒……顏張文翠:OK了。
施棨傑:好好,瞭解,好好」⒉103年6月19日10時18分之對話(即被告顏春生出海當日之
上午):「施棨傑:姐啊…顏張文翠:12點喔。
施棨傑:12點喔。
顏張文翠:喔…我那個…施棨傑:好。
顏張文翠:都準備好了!施棨傑:在麥當勞喔。
顏張文翠:嘿啊。」⒊103年6月19日22時35分對話(即被告顏春生出海後不久)
:「施棨傑:不好意思,怕你在睡覺,打一下機子而已。
顏張文翠:不會。
施棨傑:正常正常嗎?顏張文翠:呦!施棨傑:好。
顏張文翠:好好」由上開對話,可知就被告施棨傑邀約之時間、地點,被告顏張文翠均能毫不遲疑、無需詢問被告顏順泰即可回答,足證關於與被告施棨傑洽談之事項,被告顏張文翠有相當之主導性,並有決定權,絕非聽命於被告顏順泰而傳話而已。又關於上開相當隱喻之對話內容,即「你那邊,你朋友沒……OK了。好好,瞭解」、「我那個…都準備好了」、「正常正常嗎?」被告顏張文翠及施棨傑均能瞭解彼此所指何事,被告顏張文翠並能毫不遲疑地直接答以「OK、好、呦」,更足證被告顏張文翠對於被告施棨傑與顏順泰洽談運輸毒品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參與。
㈣從而,被告施棨傑確有透過被告顏張文翠洽談本案運輸毒品
事宜,被告顏張文翠並非完全不知情、未參與。被告顏張文翠雖辯稱,伊以為被告施棨傑是要被告顏順泰仲介漁船買賣云云,且證人即被告顏順泰及顏張文翠之女兒 顏雅玲 亦證稱:我曾於103年6、7月間某日吃飯後,聽聞我父親(即顏順泰)提及幫人介紹買漁船、可賺10萬元仲介費,我母親(即顏張文翠)也表示「有聽說」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206頁背面)。然而,被告顏張文翠亦證稱:一般介紹漁船買賣,行情是2、3萬元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21
4頁),顯然與被告施棨傑交付之前金40萬元,並非相當,足認,被告顏張文翠應知悉被告施棨傑所洽談者乃運輸毒品而非購買漁船。又一般而言,為人父母者對其子女隱瞞其等從事違法運毒乙事,乃屬常情,則縱然被告顏順泰曾對其女兒顏雅玲表示有仲介買賣漁船乙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顏張文翠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施棨傑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顏順泰聯繫運輸毒品乙事,被告顏張文翠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167頁背面);惟查,被告施棨傑於偵訊中係證稱:我聯繫「姐阿」他們,是要他們負責中段運輸等語,從未曾提及欲透過被告顏順泰及顏張文翠購買漁船,已如前述,則其事後證稱被告顏張文翠不知本件毒品之運輸事宜,應係迴護被告顏張文翠之詞,並非可採。
三、另本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憑,足認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所犯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毒品,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入境,故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限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是核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
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綽號「黑剛」及楊哲賢等人(含負責前段運輸之大陸地區漁船人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施棨傑、王薇涵雖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其等犯罪故意之態樣雖有不同,然對於本件犯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被告楊弘斌、張順凱及共犯楊哲賢等人並無不同,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等人,因運輸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因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運輸愷他命行為,犯意雖不一致(一為不確定故意,一為確定故意),惟行為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張順凱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棨傑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施棨傑於103年6月25日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顏順泰、顏張文翠及李敏郎等人,並使檢警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55頁);被告王薇涵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王薇涵於103年6月25日警詢中有供出船筏船長李敏郎之車號並為指認,使檢警人員查獲共犯李敏郎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61頁及背面),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查,本案係檢警於103年6月24日查獲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前,即已先對被告施棨傑等人發動偵查並實施通訊監察,且由監聽譯文內容而鎖定相關共犯及各階段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因而一舉查獲,此由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中機站卷一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容),即本件檢警知悉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參與本件毒品之運輸,並非因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2人於警詢時供出才知悉,故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與本件檢警查獲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之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被告王薇涵、張順凱、顏順泰、顏春生、李敏郎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張順凱、顏順泰、顏春生、李敏郎等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薇涵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手段,併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核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王薇涵等人所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嚴予非難,且本案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05公斤,數量鉅大、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毒害數量恐不計其數,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王薇涵、張順凱、顏順泰、顏春生、李敏郎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又本院基於上開考量,被告顏張文翠所犯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明知本案之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數量高達百餘公斤且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則毒害所及,不惟國人多數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免受損,更符合立法上原先欲從重處罰之暴利特質,即非一般少量小額之販賣、運輸所能比擬,及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角色及行為分擔、造成之損害、獲得之利益等情狀;兼衡各被告之品行,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已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不予科刑上之酌減,以符平等原則),參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52頁背面),及以下各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施棨傑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消防配管及公共環境證
照,入監前我是受僱他人做消防配管,月薪約7、8萬元,與王薇涵同住,給母親的錢沒有固定,主要是負擔家中貸款及雜支,之前在大陸投資被騙了4、5千萬元,因為楊哲賢出面幫我處理大陸的債務,變成我欠楊哲賢1千萬元,所以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7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㈡被告王薇涵自述:我是高商畢業,有公共安全環境證照,入
監前與施棨傑同住,晚上在KTV工作,月薪約3、4萬元,假日會回父母家住,因為我要照顧就讀國小5年級的小孩,他有過動情形,原本有做復健治療,但我入監後就中斷了。我每月會固定給父母親1萬元,還要支付小孩的安親、才藝及補習費用,這些支出差不多是我1個月的薪水。父母親身體不好,因為我入監,弟弟、妹妹多少會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7頁背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附之查訪表,說明其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聲字第1788號卷第6至8頁)。
㈢被告楊弘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工業電子、電腦維修證
照,曾在手機店及順發3C當過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居住的房子是我、太太及小舅子合租,月租金8千元,母親1個人住,每月會給她生活費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㈣被告張順凱自述:我是國小畢業,沒有專門執照或技術,一
直都是從事洗車的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跟母親、哥哥、太太及小孩(11個月)同住,房子是租的,租金由母親處理,每月給母親1、2千元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說明其子女照顧情形(見本院第795號卷一第197頁)。
㈤被告顏順泰自述:我沒有讀過書,也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我從小就是在捕魚,與母親、太太及孫子同住,房子是租的,月租金約7千元,母親80幾歲,1星期要洗腎3次,我有
3個兒子、3個女兒,3個兒子都在海外漁船上工作,女兒各自有家庭,其中1個在監所,現在年紀大了、不好找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就靠我跟太太一起去做海產生意,月收入約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㈥被告顏張文翠自述:我國小只讀到3年級,沒有專門技術或
證照,現在在家照顧3個孫子,以前家裡有船的時候,會拿魚貨去賣,家裡每月開銷約2、3萬元,兒子會每月給我們
2萬元家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8頁)。
㈦被告顏春生自述:我國小只讀到2年級,沒有專門技術或證
照,目前與太太及3個小孩一起居住,最小的只有5、6歲,房子是租的,月租金約5、6千元,家中開銷靠我出海捕魚,好的時候1個月有2、3萬元,也可能完全沒有,船是我自己的,價值約有1、20萬元,曾因修船跟銀行貸款2、30萬元,至今還沒有還清,目前家中經濟很困難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9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㈧被告李敏郎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與
父親、太太及2個分別就讀國小6年級及國中2年級的小孩同住,房子是父親的,我目前是在養殖牡蠣,養殖數量約2、3萬條,冬天的收入會比較好,夏天我還會去搭鐵皮屋,全部收入每月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6176號偵卷二第9至10頁)。其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所犯罪名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00包,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所犯罪名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施棨傑及
王薇涵所有,預備用以交付被告顏順泰及顏張文翠之運毒尾款;編號2所示被告施棨傑inmarsat衛星電話、SONY牌手機
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3所示被告王薇涵所有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筆記本1本;編號4所示被告楊弘斌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5所示被告張順凱所有之三星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6所示被告顏順泰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及顏張文翠所有之LG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7所示顏春生所有之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件運毒事宜(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30頁背面、第48、58、68頁、第73頁背面、第287頁),既分別為各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因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取得之運毒前金40萬元,以及被告李敏郎及「黑剛」等人取得之運毒前金30萬元、尾款150萬元,總計180萬元,雖均未扣案,惟既是渠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45頁),即應依上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應與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
㈢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李敏郎持用之行動電話(含插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李敏郎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之聯繫所用(見第10721號偵卷第58頁、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39頁);編號2所示,被告顏春生所有、用以中段接運大陸船隻所運毒品之連財盛漁船(編號:CT00000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應與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被告施棨傑所有記事本1本、製毒配方1張、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衛星電話+000000000000號碼紙1張等物;被告王薇涵所有現金20萬元;被告楊弘斌所有艾維士公司名片1張、統一發票1張、第一銀行存摺及收據1本、現金7萬8千元、斜背包1個、護照M本、臺胞證1本、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被告顏張文翠所有之記事本1本、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雖分別係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張文翠所有之物,惟各該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30頁及背面、第48頁、第73頁背面、卷三第138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於被告張順凱住處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鑰匙
1支,係租車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亦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顏順泰辯稱:我所知道的是三級的而已等語;而被告顏張文翠亦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被告顏春生則辯稱我只知道三級毒品等語;另被告李敏郎亦辯稱:介紹「黑剛」給施棨傑認識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們說要運輸三級毒品,我不知道有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
9頁)。經查: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犯他罪,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㈡被告施棨傑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找「姐阿」顏張文翠及她
先生顏順泰找船隻……後來差不多在4、5月時,改成請他們運輸愷他命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167至168頁)。稽之被告王薇涵與共犯楊哲賢之103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阿賓(即楊哲賢)喔,我跟你說啦,你後面要增加10個便當的事情,你要跟老闆講,說一定要那個,因為我一開始去接的時候,我是說要先做100個素食的便當。我知道,這是我的那個,我忘記說要附10個葷的便當,結果我後來再講的時候,他說先慢一點,他們說只有做素食的,他們沒做到那個。他說他不要,你知道嗎?後來我說不然再請你另外幫我做10個便當,看要加多少錢,你知道嗎?重點是他不要,你就再多給他,他就不要。」(見第617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就此,被告王薇涵於偵訊中證稱:這是我跟阿賓即楊哲賢的對話,因為楊哲賢之前要施棨傑幫他運送100個愷他命、10個安非他命,我去跟「茶壺」李敏郎講的時後,只有講到100個愷他命,漏掉10個安非他命,後來我再跟李敏郎講,他說他只運愷他命、不運安非他命等語(第6176號偵卷一第115頁及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張順凱於本院亦證稱:後來是租好車、要去接貨的當天,在車上楊弘斌跟我說,船隻不載安非他命、只要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158頁背面)。顯然,被告王薇涵與被告李敏郎接洽運輸毒品之內容,確實僅有愷他命而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被告顏順泰證稱:我跟我弟弟顏春生說,對方要載愷他命
而已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222頁背面);被告顏春生證稱:我大哥只跟我說那是愷他命而已等語(見本院第79
5號卷三第233頁);被告李敏郎則供稱:當時王薇涵跟我說運送的是110公斤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第35號卷第26頁),並於偵訊中證稱:當初講要運110公斤愷他命,1公斤
1萬2千元等語(見第10721號偵卷第72頁背面)。㈣由上開被告施棨傑、王薇涵、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
李敏郎等人之供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主觀上對於其等參與運輸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其等主觀上既然認為係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事實上係含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所犯顯然重於所知,依上開說明,應依其等主觀上所認識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主觀上僅知悉其等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實明知本次運輸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僅能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9日夜間,擔任被告顏春生所駕駛連財盛漁船之船員並負責本次毒品之中段接運,赴大陸地區外海某經緯度向楊哲賢安排之前段大陸地區漁船接運毒品,並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與大陸地區某船隻完成毒品接駁,同年月24日6時許,與被告李敏郎及「黑剛」安排之末段船筏完成接運毒品等語,因認被告蔡泰和與被告施棨傑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春生之供述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蔡泰和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辯稱:顏春生告訴我103年6月19日晚間,要去澎湖海域那邊抓土魠魚,以前我們就去過那邊抓土魠魚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一第67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泰和辯護略以:被告蔡泰和事先並不知此次出海捕魚顏春生要運輸毒品,從漁船出港紀錄可知,顏春生及蔡泰和以前就一起出海捕魚,伊僅單純受僱於顏春生捕魚而已,此次確實有捕到魚貨,而顏春生亦證稱被告蔡泰和完全不知情,且其餘被告亦均不認識蔡泰和,足認蔡泰和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52頁)。經查:
㈠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函附之顏春生所屬作業
船筏及船載人員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自103年1月1日起至本案案發前,被告蔡泰和均擔任被告顏春生之隨船船員(見第8244號偵卷第67頁及背面),則被告蔡泰和辯稱103年
6月19日伊僅係隨船與被告顏春生出海捕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顏春生證稱:我雇用蔡泰和出去跟我抓魚而已,
他不知道我運輸毒品這件事,這一趟出去我是要去抓魚的,不是刻意要去載的,103年6月19日是我決定的,因為那幾天是好天氣,我要去抓魚。毒品是用裝飼料那種袋子裝著,有3包,就像第6176號偵卷三第22頁照片中旁邊這種白色的袋子,縫得很密、我沒有打開。這次抓到土魠魚約4、50尾……我是故意安排在蔡泰和睡覺的時候進行接運毒品作業,他睡在機艙引擎很大聲、很吵,他根本聽不到聲音,所以毒品丟下來不會吵醒他,第1天開去及第5天開回來沒有捕魚,其餘第2、3、4天都有捕魚,這次的行為跟平常很像,也是在平常作業的漁場……這次找蔡泰和去,是因為我想要抓魚回來,我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抓魚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37、239頁),則被告蔡泰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顏春生有接運毒品,當非虛情。
㈢雖然,被告蔡泰和坦承:要開船回來的某天,我在船的前頭
有看到幾包似乎不是船上的東西,我就問顏春生這是什麼東西,但是顏春生就表示說「那沒有什麼,你不要管,你去睡覺」,所以我就去睡覺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一第68頁);而被告顏春生亦供稱:我放那3包毒品的時候,可能沒有蓋好,所以讓蔡泰和看到,我們要回來的時候,蔡泰和有問我說前面那個是什麼東西,我告訴他說那個沒有什麼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一第59頁)。然而,證人即被告顏春生既證稱該3包毒品之外觀是白色飼料袋,且開口縫得很緊密,倘被告顏春生未告知其內容物,被告蔡泰和自無從僅由該3包外觀與飼料袋相似之物品,即能辨識內容物為毒品;況證人即被告顏春生亦證稱:蔡泰和有帶手機出海,如果發現伊運毒,可能可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24
0頁),則被告顏春生擔心其運輸毒品之犯行遭發現,乃決定隱瞞不告知被告蔡泰和,而刻意安排在被告蔡泰和於機艙睡覺時,進行接運毒品之作業,亦非無此可能。
㈣此外,本案其餘被告如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
顏順泰、顏張文翠及李敏郎等人,則均與被告蔡泰和不相識,亦未有所接觸,從而,自不得僅因本案之毒品運輸時,被告蔡泰和與顏春生同船、為其船員,遽認被告蔡泰和必然知悉並參與被告顏春生之毒品運輸。
四、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使所指被告蔡泰和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泰和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蔡泰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即無可併與裁判之關係而併予審理,被告蔡泰和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約49│於楊弘斌、張順凱駕駛之│││46公克,純度94.6﹪,純質淨重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4678.9公克)│車車上扣得│├──┼───────────────┤扣押物編號A-5-12至A-5-││2│愷他命100包(合計淨重約10007│16│││5公克,純度91.17﹪,純質淨重│扣押物編號A-1-1至A-6-│││約91238.4公克)│9│└──┴───────────────┴───────────┘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預備交付予顏順泰、顏張文翠夫婦│施棨傑、王薇涵所有│││之運毒尾款150萬元現金││├──┼───────────────┼───────────┤│2│inmarsat衛星行動電話1支│施棨傑所有│││SONY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筆記本1本│王薇涵所有│││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楊弘斌所有│││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5│三星雙卡手機1支(序號:0000000│張順凱所有│││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0)││││││├──┼───────────────┼───────────┤│6│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顏順泰、顏張文翠所有│││69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7│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含門號│顏春生所有│││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40萬元(運毒前金)│顏順泰、顏張文翠及顏春││││生因本案所得之款項│├──┼───────────────┼───────────┤│2│現金180萬元(含30萬元前金及15│李敏郎及「黑剛」等人因│││0萬元尾款)│本案所得之款項│└──┴───────────────┴───────────┘附表四: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李敏郎所有│││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連財盛漁船(編號:CT0000000)│顏春生所有、用以海上運││││輸毒品│└──┴───────────────┴───────────┘附件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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