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宋金比 律師被告美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榕
李永元 李永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八○點二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建物、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點六平方公尺與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均予拆除,及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八點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鋪設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而為廢止登記,董事李木榕、李永元及李永利為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之清算人,有經濟部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補字卷即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17號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李木榕、李永元及李永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烤漆板造平房、磚造圍牆及圍牆內水泥地停車場面積共約63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又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97元;嗣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公司占用之部分經實際測量後,面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1001387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上A、B、C、D各部分所示,總計占用面積達70
3.4平方公尺,原告遂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各部分所示面積共70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又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7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90元。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前,
即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如附圖A、B、C、D各部分所示,面積共70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再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循,被告公司無合法權源而不付任何代價使用上開土地,受有消極減免支付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鄰近之道路有文成路、文賢一路、文賢路、和緯路等,地處市區,市況甚為繁榮,交通便利,諸如大興公園、COSTCO賣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駕訓班、幼稚園、郵局均在系爭土地附近,周遭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參照民間一般租賃土地之現況,與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6,075元,於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365元,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317元。依此計算,95年12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61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75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10%÷12月≒35,61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共3年即36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4,1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5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10%÷12月×36月≒1,554,156元】;99年1月至100年11月共1年11月即23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6,4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17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10%÷12月×23月≒986,470元】;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76,236元【計算式:35,610元+1,554,156元+986,470元=2,576,236元】。另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2,8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17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10%÷12月≒42,89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7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9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占用,惟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影像圖在卷可資佐證(補字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即附圖A、B、C、D各部分所示之烤漆板造平房、水泥地停車場及磚造圍牆,而占用該等土地,面積總計為703.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前即未經原告同意而設置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管領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A、B、C、D各部分均為被告公司無權占用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
A、B、C、D部分所示面積共70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中就系爭地上物雖均使用請求「拆除」之字樣,惟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公司移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意,而附圖B部分所示之水泥地,因係鋪設於地面,較難合於「拆除」之字面意義,應以「清除」之文句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703.4平方公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明定。而上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面為臺南市○區○○○路與文成路之交岔路口,文成路往西可連接至文賢路,交通便利;又系爭土地北面有空地及民宅,南面文成路上則有養護中心、汽車修護廠、郵局、幼稚園等機構或店家,西面為駕訓班,東面為小賣店及公園,文成路上另有動物醫院、補習班、洗衣店等商家及民宅等情,業為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街道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9頁)。衡之系爭土地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然尚非位於主要幹道上,鄰近之工商發展程度亦非極盛;且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烤漆板造平房雖掛有被告公司服務中心之字樣(參本院卷第66頁),可知系爭土地昔日應為被告用作接待客戶之地點使用,然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20日即為廢止登記,有前引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3至15頁),應認系爭土地自96年底迄今對被告公司而言已不甚具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尚屬有限,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工商發展之程度、被告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75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65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317元,其餘年份尚無申報地價之資料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資查考(補字卷第24頁)。依此計算,95年12月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0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75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5%÷12月≒17,805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共3年即36月,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7,08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5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5%÷12月×36月≒777,081元】;99年1月至100年11月共1年11月即23月,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3,2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17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5%÷12月×23月≒493,233元】;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8,119元【計算式:17,805元+777,081元+493,233元=1,288,119元】。另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1,4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17元×占用面積703.4平方公尺×5%÷12月≒21,445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88,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4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8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445元之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之價值核算,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