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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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王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王明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王明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離現場,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以新臺幣28,100元與被害人 黃維理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見偵卷第5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在家中幫忙土木包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請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檢察官亦認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可取,請本院併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告郭王明春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王明春於民國99年11月4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378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維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EVR號重型機車之黃維理發生車禍,致 黃維理人 、車倒地,受有左腕扭挫傷、兩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郭王明春,卻未報警或為任何必要之救助,反而驅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王明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維理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本無前科、自白犯行、與被害人成和解等情,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和解書附卷供參,足徵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可取,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