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1/11/06111/12/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9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12/28112/02/1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9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31112/03/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