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聲請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0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98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43,3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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