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春好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七二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8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暫編718、71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聲請裁定停止,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及訴訟卷宗及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拍賣債務人 蔡振富 、 蔡聖賢 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797萬9,528元,是如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目前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底價為193萬2,000元,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顯然小於債務人之債務數額,故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即應以該拍賣價格即193萬2,000元為計算損失之基礎,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約為96,600元(計算式:1,932,000×5%=96,600)。而本件依照聲請人起訴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3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第一審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爰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17,845元(計算式:96,500×4.33=417,845)。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