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豪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嘉豪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花御軒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之7-11超商外,由花御軒交付27支彩虹菸予許嘉豪。許嘉豪則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以「米頭」為暱稱,在通訊軟體TikTok之動態發布「私訊我(營圖示)」,並公開刊登「北中南(菸圖示)」等販賣新興毒品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再前往進行交易,藉此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且將販毒所得現金以回帳方式,轉匯給「花御軒」。

二、嗣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許嘉豪交談,依其指示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許嘉豪(Wechat暱稱「Hen」)連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金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並約於113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許嘉豪依約前往現場向警員交付彩虹菸及收款時,喬裝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將其逮捕,許嘉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不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9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7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警員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113年9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9頁)。

  ⒋被告與警方TikTok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51至54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2頁)。

  ⒍暱稱「米頭」於TikTok發布之貼文及其帳號頁面(偵卷第63至66頁)。

  ⒎暱稱「米頭」於TikTok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4頁)

  ⒏暱稱「Hen」於Wechat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81頁)。

  ⒐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37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14日函(訴卷第5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花御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係由員警喬裝買家而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18頁、訴卷第9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花御軒並完成指認(偵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確有因被告上開陳述而查獲花御軒之犯行,且已將花御軒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14日函文附卷為證(訴卷第59至64頁)。被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人共謀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著手販賣毒品之價、量均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訴卷第98頁),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佐(偵卷第137頁),此部分毒品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爰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之物(訴卷第9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固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然此部分係被告為自行施用而持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無證據顯示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並於起訴書中載明將另由主管機關裁罰及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查獲位置

用途

備註

1

彩虹菸

(編號一)

18支

被告右手雨衣袖套

販賣

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成分

2

彩虹菸

(編號二)

9支

被告褲子左方口袋

被告自行施用

3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所持

犯本案所用工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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