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電信法」後補充「、竊盜」,第3行「,經接續執行」前補充「確定」,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福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欲詐取他人財物,且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以身體趴在告訴人 洪宏 家車門方式,致告訴人懼怕擔負肇事逃逸刑責,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正當權利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並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時並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