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黃月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4萬5,30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柬埔寨經商時,被告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2萬6,77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1年2月10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定清償期日美金匯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30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
、美元歷史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兩造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
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