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鄭志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4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是被
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紀錄,其中施用毒品、贓物等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故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其餘公共危
險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4年2月8日執行
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3月20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公共危
險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有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仍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傷行為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配合採驗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告鄭志恆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桃園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夜間6時許,
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其經營之驛佔牛排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3日夜間7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恆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8111)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
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