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鄭志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4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是被
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紀錄,其中施用毒品、贓物等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故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其餘公共危
險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4年2月8日執行
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3月20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公共危
險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有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仍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傷行為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配合採驗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告鄭志恆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桃園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夜間6時許,
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其經營之驛佔牛排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3日夜間7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恆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8111)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
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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