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進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街82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肇事逃逸部分)、3月(酒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竟再犯本件酒駕,未見其確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壓修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葉進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內。詎其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3點多,在高雄市○鎮○○○路邊攤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街82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5.0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藥物濃度檢驗單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警員 吳衍璊 100年2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
⑤警員吳衍璊100年2月18日職務報告書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⑧照片12張。
⑨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各1份。
⑩證人 吳輝明 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
⑪錄音光碟1份。
⑫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