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24日」更正為「104年11月24日」、第10行「翌(24)日」更正為「同日」、第12行「同日淩晨」更正為「同日凌晨」、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以駕駛為業(見偵卷第4頁),乃高度參與道路交通之人,應深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而其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因酒後駕車致生事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被告吳國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莒光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多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4日凌晨1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嗣於翌(24)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道○號○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吳國墉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淩晨1時3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二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較在一般公路上行駛,更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避免被告誤認再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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