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章書 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章書駿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幫助詐欺,且人數只有我與另案被告 施牧東 ,並無三人以上,不構成加重詐欺。當時是施牧東對我說他要借錢,我就將施牧東要借錢的訊息傳給朋友,其他的我都沒有說,也沒有介入,是施牧東自己提供帳戶予另外一人。我在桃園、基隆都有相同屬性的案子,請參酌桃園、基隆的法院所判,因為手法、類型一樣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施牧東確實因提供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又據證人施牧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身上錢不夠,所以介紹我去跟另一個人借,後來對方叫我準備簿子,結果對方就全部收走(指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被告亦坦認確有將證人施牧東借錢訊息傳送予友人一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相互參照,堪認證人施牧東上開證述因資金需求而聯繫被告,嗣後被告介紹之人取走其帳戶資料、並給付其3萬5千元之事屬實,足以採信。依上所述可見證人施牧東提供帳戶而取得資金3萬5千元之管道,係被告所提供。另參以證人施牧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2日在彰化地檢(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所述我交付帳戶之對象,是章書駿安排的,也是他安排人家拿簿子一節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下稱偵19650卷】第43-44頁);而被告於同時期約半年內(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5日),另分別與綽號「大帥哥」之人向案外人 李建緯 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與綽號「瘋狗」、「瓶子」之人向案外人 黃崇豪 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判決(見原審卷第75-85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本案亦安排他人向證人施牧東取得帳戶資料,嗣該帳戶資料即由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過程相似,堪認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以其同時期前後數次為之,此次更取得5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諸情觀之,被告顯係為圖報酬而有計畫性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相當於與詐欺集團有分工合作之角色分擔,自非僅單純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已,被告此舉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同角色成員就整個詐騙及金流之犯罪過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僅為幫助詐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證人施牧東證稱:當初交簿子給某人後,該人又叫另一人將我載往桃園中壢,到桃園中壢後就把我控制住,手機也被收走。控制我的人很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號影卷【下稱偵4647影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66-16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帳戶所有人 林翔 於警詢中供稱:我以前的同事「 彭廷楷 」及旁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直跟我提賣簿子賺錢,一本簿子5萬元,一直說服我,我想想後就同意了。「彭廷楷」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先載我去補辦存摺、提款卡、網銀,有設定約轉帳戶,補辦完後在銀行外面,我把補辦好的資料全部都交給「彭廷楷」旁邊那個人,同日我就拿到5萬元現金,之後「彭廷楷」跟那個人一起把我載去中壢住上幾天,那個地方我要提供自己的手機給他們,他們再另外拿一支他們的手機給我使用,我在那邊待4到5天,約一星期左右。當時住在那裡有很多人,約7到8個都是男生,應該都跟我是同樣狀況等語(見偵4647影卷第247-2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當時提供帳戶資料之證人施牧東、或案外人林翔,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遭人載往桃園中壢某處集中管理一情為真實。依上開證人施牧東、林翔所述,適足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眾多,除收受人頭帳戶資料者外、另有控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其他成員存在,客觀上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庸置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當時 仲介 買帳戶,如果知道有人要買,我就用軟體拉群組的方式,讓詐欺集團自己去跟出賣人接洽,詐欺集團就會把我的報酬用比特幣方式交付給我等語(見偵19650卷第79頁)。可見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合作,負責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交易,縱如被告所辯後續接洽收購帳戶事宜者非其自己一情為真,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計畫中仍屬擔任提供、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重要角色,就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被告媒合收購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出面收購帳戶者為其他成員,是以被告對於分工如此縝密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顯可預見。況被告另自陳:施牧東有資金缺口,我就將施牧東他們加入同一群組,之後由施牧東與 李宥希 (被告所指收購帳戶之人)自己去談,我跟另一個朋友就退出群組了等語(見偵19650卷第77-79頁),由被告此處供述可見被告提供、媒介人頭帳戶買賣管道之群組除欲提供人頭帳戶之施牧東外,尚有案外人李宥希、被告及另一位友人,則被告彼方參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人即有3人,益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知之甚詳。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既為達詐騙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被告提供交易管道、媒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收購施牧東之帳戶資料後,交由不詳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縱然未與收購帳戶之成員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認定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核與上開事證相違,並不足採。
㈤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係犯詐欺犯罪,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且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得諭知併科罰金情況下,原審審酌被告係擔任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順益 、 蔡喆緯 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另未與告訴人 吳雅婷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吳雅婷,暨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1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該量刑尚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自陳目前尚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告訴人蔡喆緯亦具狀陳明被告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有其表達意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難認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對被告有利且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至原審考量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違誤。
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執他案量處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於他案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其所犯另案之刑度,而予以減輕其刑,並非得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書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書駿(綽號: 馬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章書駿負責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約定章書駿成功使上開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章書駿、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向施牧東(犯幫助洗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判決確定)表示:配合提供帳戶供使用可獲得3萬5000元報酬等語,施牧東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且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之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層層轉出時間、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所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順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蔡喆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章書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施牧東與他人認識,施牧東因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8頁)。經查:
㈠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係施牧東所申辦使用,嗣施牧東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另案被告施牧東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293至303頁、彰檢111偵19650卷第43至45頁),並有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竹檢111偵4647卷第113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之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施牧東所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已堪認定。
㈢而:
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⒊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你要如何與詐欺集團通報你的工作内容?對方要如何指揮你做事?〉我當時仲介買帳戶,如果知道有人要買,我就用軟體拉群組的方式,讓詐欺集團自己去跟出賣人接洽,詐欺集團就會把我的報酬用比特幣方式交付給我。」、「〈你收到多少比特幣?〉每一次成交約5000至1萬元不等。」、「〈你參與詐欺集團工作内容?〉仲介,我沒有實際收簿…」等語,復陳稱:我跟施牧東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不是很熟。因為施牧東有資金缺口,我將施牧東及施牧東朋友及李宥希加入同一個群组,接著由李宥希自己跟施牧東去談,李宥希向施牧東說他提供帳戶可獲得3萬5千元報酬,帳戶是李宥希經手等語(彰檢111偵19650卷第75至81頁)。
⑵另案被告施牧東於偵查中稱:我將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當時認識被告不久,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被告本人沒有來找我,被告叫朋友來找我,我不認識那位朋友,我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位朋友,我有設定開啟約定帳戶轉帳,他說要跟我借銀行帳戶使用,可以讓我賺錢,目前為止我只有拿到3萬5千元等語(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293至303頁、彰檢111偵19650卷第43至45頁)。
⑶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與綽號「大帥哥」之人向李建緯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5月5日,與綽號「瘋狗」、「瓶子」之人向黃崇豪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另李宥希於偵查中否認有向施牧東收取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見彰檢112偵21901卷第71至74頁),而李宥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中檢113偵19881卷第81至83頁)。
⑷基上可知,被告係負責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約定被告成功使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即可獲得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則被告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負責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之幫助犯。被告辯稱其為幫助犯,實難憑採。
㈣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轉帳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林順益轉帳至第一層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就此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順益、蔡喆緯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順益12,150元;願給付告訴人蔡喆緯15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惟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198、201至204頁),然未與告訴人吳雅婷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吳雅婷,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每一次成交可獲得約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彰檢111偵19650卷第79頁),而上開詐欺集團已成功向施牧東取得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可採,而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至被告固與告訴人林順益、蔡喆緯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無取得轉入、匯入上開施牧東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卷頁)
罪刑
轉帳、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吳雅婷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起,先以臉書貼文吸引吳雅婷主動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吳雅婷佯稱:要匯款5萬元的保證金及18萬元的資料下達費用云云,致吳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月15日16時12分、19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林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翔合作金庫帳戶)。
於111年1月15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0,1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施牧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牧東中國信託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吳雅婷轉帳之1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4,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2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款項),
⑴
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41至47頁)
⑵
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53至59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61至69頁)
⑷
另案被告林翔於偵查中之陳述(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245至251頁)
⑸
林翔合作金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 (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37頁)
⑹
施牧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113、121頁)
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順益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認識林順益,並向林順益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下注贏錢云云,致林順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5日14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4,300元至林翔合作金庫帳戶。
於111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300元至施牧東中國信託帳戶。【上開轉帳金額超出林順益轉帳之24,3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即如編號1部分
⑴
告訴人林順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5413卷第29至31頁)
⑵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11偵5413卷第73頁)
⑶
林順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竹檢111偵5413卷第77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竹檢111偵5413卷第37、45、65頁)
⑸
另案被告林翔於偵查中之陳述(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245至251頁)
⑹
林翔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37頁)
⑺
施牧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113、121頁)
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喆緯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起,先傳送投資理財的簡訊給蔡喆緯,再以LINE向蔡喆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喆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朱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1,300元至施牧東中國信託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蔡喆緯轉帳之3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1月28日14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19,5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轉帳金額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款項)
⑴
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4372卷第33至40頁)
⑵
詐騙之富地金融契約書等、富盈金投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4372卷第101至107、119至123、181至189頁)
⑶
蔡喆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彰檢112偵4372卷第77至9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2偵4372卷第29至32、43至45、61、177頁)
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明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⑹
施牧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竹檢111偵4647卷第113、129頁)
章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