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43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少年唐○○(民國00年00月生,犯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人 嚴加 管教)之母,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丁○○○○內,乘藥局工作人員未注意時,由唐○○自貨架上竊取優生第2階段奶粉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離去,嗣丁○○○○工作人員庚○○懷疑少年唐○○有竊盜犯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揭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其子少年唐○○、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之指訴,及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少年唐○○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兒子去偷竊,也沒有一起偷竊,當日婆婆有匯給伊2,000元,伊是先去郵局提款,如果伊要買奶粉,足以支付,無需偷竊,且當時家中還有2罐奶粉,因伊先生想將剩下2罐奶粉拿去換錢以購買毒品施用,伊不肯而發生爭吵,唐○○以為家中沒有奶粉才會去偷竊,當天在藥局內伊並未看見唐○○有將奶粉放進背包,且唐○○於翌日下午將奶粉拿給伊時,是跟伊說奶粉是其以工作所得購買的,伊係於警察局通知先生去做筆錄,伊陪同前往時,方知悉唐○○涉嫌偷竊奶粉一事,身為母親,不願意孩子有前科,更不可能叫孩子去犯罪,伊確實不知情,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少年唐○○有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丁○○○○內,乘藥局工作人員未注意時,自貨架上竊取優生第2階段奶粉2罐(價值共計1,518元)並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所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79號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嚴加管教等情,除據證人即少年唐○○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丁○○○○藥師助理庚○○、負責人己○○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79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有與其子即少年唐○○與上揭時地相偕前往丁○○
○○,惟就被告是否與少年就少年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證人即少年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因伊家中經濟不佳,前一天晚上伊又聽見被告與叔叔(按即被告之夫、少年之繼父)在爭吵家裡沒有奶粉,當時妹妹(被告與其夫所生之女,與少年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才9個月大,妹妹沒有奶粉可以喝,伊怕妹妹會營養不良,才竊取奶粉,被告並沒有請求伊幫忙解決無奶粉之困境,被告亦未參與竊盜犯行,係伊一人所為,奶粉是伊下班之後翌日下午才交給被告,並跟她說是拿自己工作賺的錢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原審易字439號卷第31頁背面至34頁)。並未指稱被告有與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另辯稱:伊當日前往丁○○○○購買尿布前,有先
至郵局提領婆婆匯入之生活費2000元,故伊並非無錢購買奶粉,自無竊盜之動機等語,並據提出其婆婆 邱堂嬌 於10
0年12月30日匯入孫女即被告之女唐○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之儲金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經查,被告確曾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5秒許,在桃園慈文郵局提領現金2,000元,且桃園慈文郵局確在丁○○○○之鄰近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1月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兒童唐○潔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丁○○○○鄰近地圖等附卷可稽;至依卷附丁○○○○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少年唐○○係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分13秒許進入藥局,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11時55分許仍在藥局內,而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顯示被告於上午11時54分許仍在郵局提領款項之時間有所齟齬,且經本院函請桃園慈文郵局當日被告提款時間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該局亦覆稱無法提供,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丁○○○○之藥師助理庚○○、店主管戊○○,其中證人庚○○業明確證稱:伊開店時會打開監視器畫面,平時經過的時候也會留意監視器有無正常錄影、是否故障,但不會經常去校正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至證人戊○○雖另證稱:伊每日開店時,如果發現監視錄影器之時間有誤差,都會去校正云云,惟證人戊○○於本件竊盜犯行發生當日開店營業時並未上班,而是於本件竊盜犯行發生後之下午3時許始上班,而非當日打開監視器之人,且證人戊○○之時間校正方式,乃是以自身手錶為校正基準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丁○○○○之監視錄影器顯示之時間,並無周密慎重之機制以確保時間正確無誤,已堪認定,自無從排除丁○○○○之監視錄影器時間設定與實際時間有差距、被告確係先至慈文藥局提款再前往丁○○○○購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有金錢足以支付2罐奶粉之費用,並無竊盜之動機等語,即非全屬無稽。
㈣又查,原審業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丁○○○○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當日被告雖與少年唐○○一起進入丁○○○○,且由唐○○先拿取1包類似藍綠色紙尿布之物品、之後改提著1包紅色紙尿布,然監視器畫面中並未拍攝到唐○○下手偷竊奶粉之畫面,嗣監視器畫面雖出現唐○○打開背包察看背包內擺放之疑似奶粉罐之物品之動作,然此時畫面中並未見被告在少年身旁周遭,且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結束,均未見被告出現在少年周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易439卷第35頁正反面)。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固可證明系爭2罐奶粉確由唐○○所竊取,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授意或教唆唐○○下手實施竊盜,或有與之共同竊盜之犯行。至原審勘驗筆錄中雖另有:「當唐○○走到某個置物架時,突然折返朝反方向走,被告見狀隨即止步也跟著折返,然後換被告走在唐○○前面,二人繼續在商品置物架間走動」之勘驗內容,而有被告似藉此於置物架間走動機會,告知唐○○應竊取物品為何之質疑,惟查:一般人在前往貨品種類繁多、貨物架林立之商店或賣場購物時,因走入非欲選購商品之貨物架而旋即意會折返之情形,實屬常見,本即難以被告及唐○○於監視畫面中同有進入一置物架旋即折返之動作,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以臆測、推斷之方式,認被告係藉此於置物架間走動機會告知唐○○應竊取物品為何;況經本院依職權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丁○○○○店經理繪製包含監視器設置地點、拍攝角度之丁○○○○現場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3頁),經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比對,上述被告及唐○○同有進入一置物架旋即折返之動作,乃1號監視器所攝得,業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且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立於配置圖正上方之圖書區向左上之尿布落地陳列區拍攝,亦有前開現場配置圖、偵卷第12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資稽考,是被告與及唐○○一同進入之置物架,實乃放置圖書之置物架,與放置奶粉之置物架(於配置圖左下方)距離達8個置物架、店頭至店尾之遙,被告與少年唐○○同有進入一置物架旋即折返之地點,既與少年唐○○竊取奶粉之地點距離遙遠,實難認有何關聯,無從排除一般人常見之走入非欲選購商品之貨物架而旋即意會折返之可能,而難逕為被告不利推斷之依據。又證人庚○○雖於本院另證稱:被告與唐○○從奶粉區至尿布區一直都走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核與前揭監視畫面所示情形明顯有間,經檢察官就此質詰,證人庚○○亦不諱言:時間太久了等語,是證人庚○○上開陳述,自難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況查,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工讀
生發現竊嫌將奶粉往黑色背包裡面放,才來告訴伊,要伊注意竊嫌,但伊並未看見竊嫌之竊盜行為,工讀生只說有人把奶粉放在包包,叫我們去看一下,但並沒有說是誰,也沒有說是幾個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明確。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日店主管 簡彩霞 有要求少年唐○○將所持包包內物品拿出來讓伊等檢查,此時被告之表情非常緊張,並叫唐○○去熱車,唐○○就先行離開,但唐○○騎的是機車,並無熱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一般人購物之際突然遭店員喝止要求檢查同行之人所持物品以明有無竊盜犯行,均難免面露驚訝、緊張神色,自難徒憑此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庚○○所述被告有叫其子唐○○出去熱車一節,則為被告、唐○○所一致否認,且卷存監視錄影亦無此一畫面可佐,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自難徒以證人庚○○片面之詞,即遽憑採,綜上,證人庚○○就目擊案發經過之證述,至多僅能作為少年唐○○竊盜行為之證據,然尚無從更進一步證明被告甲○○知悉少年唐○○竊盜犯行,並與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就當日伊與少年何人先離開丁○○○○、伊如何返
家一節,所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其先結帳後到藥局外向攤販拿取先前購買之食物,並由少年載伊返家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是唐○○表示要先離開去上班,伊當時正在櫃臺前等著要結尿布的帳,伊後來自行走路回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不知道為何唐○○要在伊結帳完畢前就先走出店外,伊忘了何人先離開等語),且就當日前往丁○○○○之情形,所述亦有不一(於偵訊中供稱:唐○○當天要上班,伊叫唐○○順便騎機車載伊去藥局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係伊自行前往慈文郵局領錢後,再打電話請唐○○來郵局接伊),且與證人唐○○所述情形亦有矛盾(唐○○稱係先載被告去郵局、再前往丁○○○○),且證人唐○○對於其在藥局內有無手持尿布一節,所述亦與監視錄影勘驗筆錄顯示情形有間。惟本件竊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審審理時已時隔1年餘,本院審理時更時隔2年餘,是被告與證人唐○○就上述細節之記憶,本即可能隨時間消逝致記憶淡忘、模糊;況被告確有與少年唐○○一同前往丁○○○○,少年唐○○因遭店員懷疑竊盜而先行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本件竊盜犯行而言,上述細節本無關宏旨,自無從徒以被告前後所言不一致、或與少年唐○○所述有間,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至被告雖一度於原審102年3月26日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
,然其亦供稱:係因本案審理致其必須多次到院開庭,即無法工作賺錢,會造成生活經濟上困難,為避免訟累始自白犯行,然本案伊確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易字439卷第37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前於原審102年3月26日審判中自白時,乃陳述「我承認我沒有把小孩教好,竊盜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易字1031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就本件竊盜犯行而自白,抑僅因自責未盡教養責任而願承擔過咎?實非無疑,況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其後審理時均一再堅決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如上逐一檢討各該證據之證明力,亦均難認有足資為被告自白補強之證據存在,自難遽以被告一度自白,而據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依據。
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少年唐○○、庚○○之供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少年唐○○之竊盜犯行,並無法據為被告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少年唐○○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