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國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3年,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5日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4年5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僅6個月竟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5日再犯幫助一般洗罪、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7月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後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均係提供自己或親人之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受刑人顯然知道要謹慎保管己身之帳戶資料,竟仍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之113年1月間某日,將親人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顯見前案判決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示作用,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未能深切悔改,且於前案確定後6個月再犯後案,堪認受刑人自制力不足,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遷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