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韓佩珊 相對人 蔡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8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7,715元,雖已超過10萬元,但並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8第
4項規定,若經兩造合意仍可適用小額程序。然原審並未就此函詢兩造意見或於106年8月29日開庭審理時對此另予查明,即裁定駁回反訴,顯與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對之起訴請求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南小字第707號),遂於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萬7,7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小字第70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按小額、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係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或訴訟事件之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三者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今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已逾小額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規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之情,參以相對人業於106年8月29日系爭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認為(反訴之)抗告無理由等語在卷明確(見南小卷第16頁),及相對人明確表示:我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也不同意反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等語明確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益徵相對人並未合意反訴得適用小額程序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法未合,從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洵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