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9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零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
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