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並依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50元、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1月1日止,尚欠簽
帳消費款50955元,其中本金480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5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
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對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對原告請求簽帳消費款本金
48037元部分無意見,但被告當初申辦信用卡時,銀行人員
僅要求被告在申請書簽名,並未告知有約定要收取年息百分
之19.89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故銀行顯然未盡告知義務
。另被告目前經濟困難,身體多病,一時無法清償數萬元債
務,不代表將來也無法清償,但原告卻在被告最困難時,本
金都還不出來,仍要請求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不是更困
難?況做生意想賺錢,那會沒有風險,祇要被告有錢,定當
清償,原告以訴訟催討,對沒有錢來講也枉然。原告做大生
意之人,錢再賺就有,原告如要請求利息,應以銀行放款利
率計算,始合情合理及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
時,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記載在約定條款,被告
若曾仔細閱讀,應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
法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此部分宜由被告本諸誠意與原告協
商如何分期清償,及遲延利息得否減免等,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本金部分既不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5元,其中180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