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葉金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文棋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我要上訴」,此有民國112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然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例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則未據聲明,應認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另其上訴亦尚未表明理由且亦無上訴狀,均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判命被上訴人為何給付,既未據聲明,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對本訴部分應無上訴利益,又上訴人如對反訴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