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郵局門口,將其所有臺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大哥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大哥之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上午
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恐嚇:為黑道份子因跑路需要費用,要求乙○○匯款,致使乙○○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年月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述新光銀行帳戶內。該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大哥之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而恐嚇取財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05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6261號偵卷第10-12頁),並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1份、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1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此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並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05號審理時係坦承:「(問:
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是96年5月25日換印章、補發存摺,96年5月底左右交付給陳大哥使用,後來陳大哥如何騙人家錢,我都不知道。我承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且一般人所理解交付帳戶與他人時,他人可能用以供犯罪之情況,主要亦係詐欺取財之用,而非恐嚇取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所認知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始交付前述銀行帳戶之相關物品。嗣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雖持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而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處
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並無得判處拘役之規定,原審未查,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疏誤」,而提起上訴,固屬有據,惟原判決主要係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㈠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以擔任送報員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自己未曾獲有利益,且僅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㈣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㈤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多次審理後始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男子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