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吳春龍
被   告  游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大埤鄉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4日16時43分許,駕駛J5-1205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與雲17
4之1交口處時,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致
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芳仁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5329-UL號
自用小貨車受有損害(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因承保車輛受
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050元(零件2,05
0元、烤漆工資1,000元、鈑金拆裝工資10,000元),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
以13,050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承保車輛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委修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2月19日雲警南交字第10800166
2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經查承保車輛既
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為13,050元(零件2,050元、烤漆工資1,000元、
鈑金拆裝工資10,000元),業據其提出委修單、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然承保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050元、烤
漆工資1,000元、鈑金拆裝工資10,0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7年2月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5元(2,050×1/
1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工資1,000元及
鈑金拆裝工資,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11,205元(計算式:205元+1,000元+10,000
元=11,20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
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
本件起訴狀於108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