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清榮

輔佐人蘇清政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公園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茶裏王台式綠茶600毫升」、「波蜜芭樂汁580毫升」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邱琬瑜 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邱琬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清榮、輔佐人即被告弟弟蘇清政、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5、47至5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輕微,被告復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居住於醫院,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實無任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任何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綠茶、芭樂汁各1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無業,現居住於樂安醫院,未婚,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彌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綠茶、芭樂汁各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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