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一新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一新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入監執行,知悉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共計4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一新(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的警詢陳述,主張應沒有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蘇○○的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的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蘇○○,只是單純和朋友喝咖啡,她講的不是事實等語。經查:㈠證人蘇○○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對於107年12月18日搜索過
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住處扣到安非他命(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2小包、夾鍊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都是我的;107年10月27日21時40分通聯譯文,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不久我就出門,大約半小時後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107年11月11日17時55分至21時53分通聯譯文,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不久我就出門,大約10至15分鐘後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1500元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107年11月28日10時51分至15時20分通聯譯文,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是當天17時許,交易地點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2500元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107年12月3日13時34分至14時29分通聯譯文,是我請陳一新幫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交易時間當天15時30分許,交易地點在魚池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陳一新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用2000元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證人蘇○○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7年10月27日、107年11月11日、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3日向陳一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不是合資;107年12月18日警方搜索時扣到份量較多,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陳一新所購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91頁)。
㈡證人蘇○○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的證述,係其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對象為被告,且對於聯繫後,其與被告2人係於何時碰面、碰面處所、碰面後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交與被告及交易過程等事實,互核相合,並經原審調閱本案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核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33676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174頁)。由附表三編號1至5譯文觀之,被告與證人蘇○○聯絡後,於稍後均無再詢問對方為何沒到或人在哪裡,為何沒看到等對話,足認證人蘇○○證稱有與被告碰面完成交易等情與實情相符。再證人蘇○○上開證述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由其自行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誘導、明示或暗示的情形,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證人蘇○○自由意志陳述,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至於證人蘇○○雖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可能有部分受損,但其心智功能鑑定結果為中度障礙程度,四處走動及生活自理並無障礙,記得重要的事情及了解別人說什麼等量表的表現分數為0即沒有困難,生活情境能力分數為1即輕度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12月30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1075號函附蘇○○醫理見解、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80292224號函附蘇○○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證明查詢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第571至585頁)。而證人蘇○○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關於本案毒品交易基本事實的陳述互核相合,已如前述,且證人蘇○○作證時對於其與被告毒品交易的種類、價金、數量等情,亦均能清楚描述,足認證人蘇○○的記憶力、理解力並未達到無法陳述的情形,難認失常,並無不能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則以證人蘇○○罹患此疾病,爭執其陳述正確性,即難採憑。
㈢又,經警於107年12月18日7時35分許,在證人蘇○○位於南
投縣○○鄉○○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透明結晶2包、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搜索扣押筆錄(蘇○○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蘇○○部分)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蘇○○部分)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09至116頁)。而上開扣案透明結晶其中(份量較多)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2-2頁)。是以,證人蘇○○證述其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採信。證人蘇○○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375ng/ml)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報告(見警三卷第119至122頁),更足以認定證人蘇○○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再參以證人蘇○○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證人蘇○○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共計4次,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然辯稱:我只是單純和朋友喝咖啡,從通聯就看的出
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3頁)。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的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用語,替代毒品交易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的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參照)。查依附表三所示譯文,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訊息,惟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一新聯絡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或喝咖啡,就是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可見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蘇○○間有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的默契存在,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然。且若證人蘇○○僅與被告邀約至全家喝咖啡,而證人蘇○○與被告並無親戚或其他情誼,證人蘇○○焉有長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待被告完成手邊事情後再與被告一起飲用咖啡之可能。且依附表三所示譯文內容,大致均僅有雙方約定碰面談話內容,此顯係雙方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而僅於電話中約定碰面,與一般毒品交易的通話型態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犯罪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的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的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的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的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諉以無營利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各次交易均屬有償交易,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的舊法。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入監執行,而其犯本案之前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已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的犯罪,俱為故意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擅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家裡經濟狀況小康及以廚師為業(見原審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5月、7年4月、7年5月、7年5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以資儆懲。並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的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予證人蘇○○的毒品,業經警於本案扣押,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的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外,另分別於:㈠107年10月10日13時22分通話結束後不久,○○○鄉○○街
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被告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107年10月27日20時25分,○○○鄉○○街○○○號之7-11便利
商店停車場,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正武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羅正武的證述及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的犯行,辯稱:107年10月10日下午1點多,我在餐廳上班,我沒有跟蘇○○見面;107年10月27日那天我有跟羅正武見面,可是沒有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另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已說明:㈠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10月10日13時22分通話結束後不久,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部分:
證人蘇○○雖曾證稱:107年10月10日13時22分38秒起至20時38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蘇○○打電話要跟被告買毒品。於當日晚上11時許被告才打電話給證人蘇○○,約在南投縣○○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25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三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382頁)。但查,依卷附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卷第72至74頁),證人蘇○○於該日持續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回,而2人當日最後即107年10月10日20時38分36秒通聯譯文內容如下:
【所持用電話】
A: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
B: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
A:喂
B:你回來了沒
A:還沒。
B:好啦,這是我家的電話喔。則證人蘇○○所證稱被告係於當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約其於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即與上開通訊監察的客觀事證不符。亦即,證人蘇○○此部分所證並不能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13時22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的犯罪行為。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10月27日20時25分,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正武部分:
證人羅正武於警詢時稱:我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7時47分20秒至下午8時18分47秒與被告的通聯,是我要向陳一新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有開車去,我們是在車上完成交易的,但是那麼久了,我忘記在誰的車上交易的,地點是在陳一新工作的「總統府餐廳」往魚池街方向走,路旁的7-11便利商店。時間差不多是講完電話後之20時25分,我交給陳一新2000元,陳一新給我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現場只有我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但證人羅正武後來於偵訊中則改稱:(上開通聯)這是我跟陳一新的對話,是我們兩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由我向藥頭 廖玉花 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經檢察官質以其於警詢時稱是證人羅正武要向陳一新購買安非他命,與偵訊所述不同後,證人羅正武於同一偵訊中再稱:確實是我向陳一新購買安非他命,我剛才會說是我和陳一新合資,是因為他是我遠房表弟,我想要幫他脫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證人羅正武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承審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知如證人恐因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的規定,命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8、43頁),證人羅正武於原審具結證稱:107年10月27日下午8時18分 許通聯 後與陳一新見面,我沒有跟陳一新購買毒品,我向廖玉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真的,我與陳一新合資向廖玉花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7)。是證人羅正武就其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8時18分許通聯後與陳一新見面,是否向被告購得毒品,抑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前後證述歧異,且反覆不一,證人羅正武的證詞,自有可疑。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正武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27日相約見面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卷第104至105頁),無從據為被告與證人羅正武見面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正武犯行的積極證明。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僅憑證人羅正武前後不符的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正武的犯罪行為等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蘇○○的單一指述、證人羅正武前後不一的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有被訴此部分涉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罪嫌,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的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附表編號│││○│時40分許,蘇○○以其所使用之049289│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2││││7821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用如附表二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上之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家便利商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陳一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蘇○○,蘇○○交付2000元現金與││││││陳一新收受。│││├─┼─┼─────────────────┼────────────────┼────┤│2│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時53分許,蘇○○以其所使用之049289│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3││││5404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用如附表二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分許,○○○鄉○○街上之全家便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店門口,以1500元之代價,由陳一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蘇○○,蘇○○交││││││付1500元現金與陳一新收受。│││├─┼─┼─────────────────┼────────────────┼────┤│3│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附表編號│││○│時55分、15時20分許,由蘇○○以其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4││││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於同日17時許,○○○鄉○○街上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2500元之代價,││││││由陳一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蘇○○,││││││蘇○○先後交付共2500元現金與陳一新││││││收受。│││├─┼─┼─────────────────┼────────────────┼────┤│4│蘇│陳一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一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1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附表編號│││○│時29分許,由蘇○○以其所使用之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5││││000000號電話與陳一新所使用如附表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30分許,○○○鄉○○街上之全家便│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利商店門口,以2000元之代價,由陳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蘇○○,蘇○○││││││交付2000元現金與陳一新收受。│││└─┴─┴─────────────────┴────────────────┴────┘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一新│││行動電話SI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121公克,│1包│蘇○○│││,含包裝袋1只)│││└──┴─────────────────┴──┴──────┘
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所持用門號及時間│譯文內容│││││├───┼──────────────────┼─────────────┤│1│【所持用電話】│B:喂。│││A: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喂。│││門號。│B:喂。│││B: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A:小瑜喔。│││【通話時間】│B:嘿嘿。│││107年10月27日21時40分37秒│A:喔喔,我晚上打電話,你││││沒接。││││B:我在睡啦。││││A:在睡喔。││││B:嘿。││││A:要繼續睡還是要來喝一下││││咖啡?││││B:好阿,喝一下咖啡也好。││││A:那這樣…那這樣,來全家││││好不好?││││B:好阿好阿全家。││││A:好阿好阿好阿。│├───┼──────────────────┼─────────────┤│2│【所持用電話】│A:喂。│││A: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B:喂,一新喔,你到哪裡了│││門號。│A:我現在要下去了│││B: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B:要過來了喔│││【通話時間】│A:嘿│││107年11月11日21時53分57秒│B:我等你喔。││││A:好。││││B:好。│├───┼──────────────────┼─────────────┤│3│【所持用電話】│A:喂。│││A: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B:一新喔,你看完了嗎。│││門號。│A:還沒。│││B: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B:還沒喔。│││【通話時間】│A:我可能看到3、4點去了│││107年11月28日12時55分15秒│,因為早上人很多,醫生││││又看得很慢啊。││││B:是喔。││││A:嘿。││││B:好啦,不然我在這裡等你││││,我在全家這裡阿。││││A:好啊好啊。││││B:好,拜拜。││││A:拜拜。│├───┼──────────────────┼─────────────┤│4│【所持用電話】│A:喂。│││A: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B:喂,阿看完了嗎。│││門號。│A:看到了,現在在等拿藥。│││B: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B:喔,這樣喔,這樣好啊,│││【通話時間】│我等你喔。│││107年11月28日15時20分39秒│A:好啊好啊││││B:好,謝謝。│├───┼──────────────────┼─────────────┤│5│【所持用電話】│A:喂。│││A:陳一新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B:喂,一新喔。│││門號。│A:嘿。│││B: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B:拍謝拍謝,我剛剛去樓下│││【通話時間】│啦。│││107年12月3日14時29分5秒│A:齁。││││B:阿你有空了嗎││││A:我有空了,我要有空了。││││B:我有空啊。││││A:齁。││││B:啊你要去全家嗎││││A:好啊││││B:....(不明)││││A:蛤││││B:現在。││││A:好啊。││││B:好齁,我過去等你喔,好││││拜拜。│└───┴──────────────────┴─────────────┘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108年度偵字第66號警卷1│警一卷│├──────────────────────────┼───┤│108年度偵字第66號警卷2│警二卷│├──────────────────────────┼───┤│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警卷│警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宗卷│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宗卷│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㈠│原審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㈡│原審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