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621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緩字第169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許雅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1個(詳該署100年度紅保管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1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印有「GUCCI」商標之皮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GUCCI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蒐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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