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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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6號聲請人 郭太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家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3年5月22日2,72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2113年7月5日23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3112年11月28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4113年4月10日3,25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5113年6月20日2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6113年7月11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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