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均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台中國
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台中科博館)四樓地坪工程,原約
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4,575元,嗣被告要求追加地坪
整修,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總價為83,000元,其於完工後已
寄發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11月間承攬台中科博館人類學組標本櫃
軌道組合及地板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標本櫃軌道鋪設組合工
程及四樓標本櫃庫房地坪水泥鋪設工程,因其專長在標本櫃
製作,對土木泥作並不在行,乃將四樓水泥鋪設工程委由原
告承作,約定總工程款61,000元。迨原告將水泥鋪設完成,
其隨即進行後續標本櫃組裝工程,但館方人員發現地坪有龜
裂及破洞情形,要求停工檢查,發現原告鋪設之地坪幾乎均
是細沙組成,館方要求將地坪全部挖除重作,否則不予驗收
,其乃要求原告依館方要求修補善後,惟原告僅願局部處理
,拒絕全部挖除重做,其不得已,只能另行委請第三人吳永
泰挖除原告所施作瑕疵地坪,再委請第三人德和壓送有限公
司重新鋪設地坪,其為修補原告所施作之瑕疵地坪所花費之
金額遠超過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款,且其遭科博館依約計罰
,商譽損失更難以估計,基此,原告已無權請求原定工程款
,遑論為修補瑕疵地坪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承攬台中科博館人類學組標本櫃軌道組合及地板
工程,並將其中四樓標本櫃庫房地坪水泥鋪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進行標本櫃組裝工程施工
時,台中科博館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地坪水泥有破裂起沙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應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急於施作後續工程,於地坪水泥乾燥前置上
沈重之鐵櫃,造成地坪水泥壓壞破裂,嗣要求其再進場修補
破裂水泥,並同意追加工程款,總計本件工程款為83,000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本件
原定工程款總價為64,575元抑或61,000元?原告施作之地坪
水泥破裂究係原告施作瑕疵抑或被告後續施工不當造成?兩
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款?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定工程款為64,575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其抗辯:當初是合意總工程款61,000元。經查,原告於94年
12月7日向被告報價,以傳真方式出具估價單固記載總工程
款64,575元,惟被告於接受原告該報價單後,於估價單上另
記載「議61,000-含稅-丙○○12/9」,並加蓋被告公司報價
章後回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原告於收
到被告回傳之前開已變更工程總價之估價單後,並無進一步
針對工程總價再行磋商,旋即依被告指示前往台中科博館四
樓施作地坪工程,顯然原告對被告要求減價為總工程款61,0
00元並無異議而與被告達成合意,則原告仍據原估價單之記
載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64,575元云云,顯然無據。
㈡質之證人即台中科博館人類學組蒐藏經理 廖紫均 到庭結證稱
:「科博館是發包給被告公司,施工的過程,因為門禁很嚴
,要進場施工的時候是找我帶他們到現場,我才知道地板泥
作的部分是原告負責施作,施工的水泥做完後他們有交代我
要每天打開後面讓水泥的部分趕快乾,確定水泥乾燥之後被
告公司要進行下一步的工程,下一步的工程進行到一半的時
候,我們的同事發現水泥有破裂,說這樣的狀況使用單位為
什麼都沒有去注意,所以我們往上呈報給承辦業務的秘書室
,當時秘書室是表示將來驗收時需要用中興大學土木系來協
助驗收,這部分是我們秘書室跟均輝公司談的,因為均輝公
司很有誠意改善,我們就沒有通知中興土木系,後來均輝公
司將原來的水泥挖除重做,重做之後就沒有問題」「泥作做
完到下個工程的時間約有幾個禮拜,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
是負責施作泥作的師傅事後有回來確認說泥作的部分已經完
全乾燥,可以進行下一部分的施作」等語,依證人廖紫均前
開證述,被告於進行本件工程下一階段標本櫃組裝工程前,
曾先向原告負責現場施作泥作之師傅確認水泥業已乾燥後,
始行進場施工,是原告所稱因被告急於下階段施工而破壞地
坪泥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廖紫均進一
步證述:「原告泥作做好之後,我們沒有人會去那個空間踩
,那個空間是陽台改建,原來那個空間是空的,沒有任何東
西」「不管從哪個點來看地板都有水泥破裂的情形,所以科
博館要求全部挖除」等語,原告施作之地坪水泥係於各處均
發生破裂起沙情形,而非僅特定地點有破裂情事,衡情其發
生原因與地坪水泥遭標本櫃重力擠壓應無關連,而係出於施
作地坪品質不佳所致,被告所辯原告施作地坪有嚴重瑕疵乙
節,堪予採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廖紫均另結證稱:「因為該空間是要擺
放蒐藏鐵櫃收納蒐品,鐵櫃本身的重量非常重,我們考慮博
物館的蒐藏櫃蓋好後是百年事業,才剛施作的泥作如果有破
裂將來會很難處理,所以才會要求全部挖掉重做」「不管從
哪個點來看地板都有水泥破裂的情形,所以科博館要求全部
挖除」等語,系爭地坪工程既於施作完成之初即發生水泥嚴
重破裂起沙情事,且該地坪工程為標本櫃組裝工程之前置工
程,為免日後標本櫃組裝完成收納標本重量加劇造成地坪破
裂情形更為嚴重,台中科博館要求被告應將瑕疵地坪全部挖
除重做,自屬當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地坪應符台中
科博館之要求始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應將原地坪水泥挖除
重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要求其以挖除重作方式
修補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曾限期要求原告挖除地坪水泥
重新施作,惟為原告所拒絕,已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陳稱:「他們也不可以要求我全部挖除,我只有做幾萬元
的金額工程而已」等語,又原告於被告拒絕挖除地坪重做後
,因履約期限在即,不得已僱請第三人挖除瑕疵地坪,並另
委請第三人重新施作地坪,所支出之費用已逾於兩造原定工
程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為修補原告施
作地坪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堪予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嗣後再請其進場整修地坪,合意追加工程
款,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施作之地坪水泥有前述嚴重瑕
疵,且被告曾定期要求原告進場修補,已如前述,原告既係
為修補地坪瑕疵而進場二度施工,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同意針
對原告修補地坪瑕疵之部分再行支付任何費用,且原告就其
主張兩造曾合意就整修地坪追加工程款乙節,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嚴重瑕疵,且拒不
修補,經其自行僱工修補費用超過原約定工程款,經扣除後
原告不得再請求原約定工程款,亦無從請求修補瑕疵支出之
費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