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台幣(下同)十四
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繳付十五萬零七百零八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之管理費),被告竟未依約支付,
又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
金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另有未收利息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合計十五萬零七
百零八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七百零八元,及其中
本金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訴訟費用1000元+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