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王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自高雄市○○區○○○路○○○
號前外車道起步行駛,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車頭向東停於高
雄市○○區○○○路○○○號騎樓由訴外人 林月英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76元(零件
72,567元、鈑金16,216元、烤漆17,993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明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毀損暨修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6,7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567元,
係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1年3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1年3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
10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3,4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72,567÷(5+1)≒12,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72,567-12,095)×1/5×(1+7/12)≒19,1
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2,567-19,149=53,418】,加計不必
折舊之鈑金16,216元及烤漆17,99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7,627元【計算式:53,418+16,216+17,993=
87,627】,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7,62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費用300元
合計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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