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本案多次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 陳詩涵 及其家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本案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另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 周仁豪 之債務糾紛,反對無辜之告訴人及其家人以本案恐嚇、侮辱之言語、舉動,暴力相對,自為法所不許;(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本案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受創之程度;(4)被告依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高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等量刑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柯東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廷與陳詩涵素不相識,自認與周仁豪有債務問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許、3月15日4時30分許、3月15日23時20分許,因認周仁豪住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其餘地址詳卷)即陳詩涵住處,竟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3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建宇 ,至上址陳詩涵住處大門外,對陳詩涵及其同住之婆婆亮西瓜刀、丟鞭炮、鳴按喇叭,並在車上對其2人咆哮恫嚇稱:「叫周仁豪(與陳詩涵為姻親關係)還錢,再不還錢,我見他一次打他一次!」、「不還錢看他一次砍他一次!」、「不還錢我每天都會來!」,使陳詩涵及同住之婆婆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出言夾雜「幹你娘機掰」辱罵陳詩涵,使其人格受侮辱。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東廷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1份及警據報至現場之蒐證照片及告訴人陳詩涵提出在上址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時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及翻拍照片等。㈢告訴人兼證人陳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述、證人陳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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