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定其應該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月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六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二倍),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二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六十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介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