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訴訟代理人  柯玉中
  法定代理人 周 滿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高雄銀行前金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總計金額為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莉娟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元)│票載發票日│提示日│
├───┼──────┼──────────┼──────┼──────┤
│1│ACP0000000│360,139│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1日│
├───┼──────┼──────────┼──────┼──────┤
│2│ACP0000000│131,250│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15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