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前,因騎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經帶回警局,復在其身上搜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5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5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3-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為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112年2月15日為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支,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亦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辯稱:我上班的地方很複雜,要陪客人喝酒吃飯,不知道為何身上會有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亦不知為何尿液會呈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並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5為警扣得上開物品,而採集之尿液及扣案物分別均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檢驗,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均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8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84號鑑驗書、112年2月1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5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毒偵814號卷第35-55、107頁、毒偵1034號卷第25-2
9、3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㈢、次查,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221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0264ng/ml)陽性反應(原樣編號:F00000000);安非他命(244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6208ng/ml)陽性反應(原樣編號:F00000000),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及同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足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同年2月15日為警採尿經送驗之檢出濃度,甚至高於同年2月13日採檢尿液之檢出濃度,益徵被告於同年2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採尿前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謹慎戒己,遠離毒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為警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軟管1支則係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見毒偵814號卷第107頁、毒偵1034號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6頁),惟上開扣案物為警查扣時均在被告現實支配管領中,被告復無法說明上開扣案物出現在其身上之原因,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且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一、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