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6226號
原   告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2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被告與訴外人美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
商業銀行松山分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明白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
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與訴外人美國商
業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
(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
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原告於88年5月間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
公司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自88年9月27日起移轉相關授
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原告,依約原告即有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又被告繼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原告
遂核發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
使用,詎被告至94年1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依約應計付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帳單資
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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