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參柒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13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6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其兄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9377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0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旁鐵皮屋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26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9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
5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3248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9377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2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