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3樓30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經林孝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件在卷可憑;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物品即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7日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加以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上開物品經核均屬供施用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物品,既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2808公克,取樣0.0053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三│提撥管3支│├──┼─────────────────────┤│四│分裝袋1包│├──┼─────────────────────┤│五│殘渣袋2個│├──┼─────────────────────┤│六│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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