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段69巷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因向甲○○索討機車鑰匙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4公分、下唇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不諱,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二人因為發生口角衝突,伊叫告訴人出來,伊要推他時自己跌倒,結果告訴人打 伊頭 好幾拳,伊起來後就用拳頭再打他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當時OK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相片9幀在卷可稽,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發現所錄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毆打被告之情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