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茂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茂杞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茂杞自民國104年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酒後在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 黃瀚申 衣領及項鍊,使告訴人身著之項鍊因強力拉扯而破裂,並致告訴人雙膝跪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部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員警 王佑全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王佑全,致其手指受傷流血、手機外殼損壞(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我要讓你祖宗18代、你下一代、你媽媽那一代、你生下來的女孩、生下的男孩,我都要讓你不得安寧」等語脅迫員警王佑全(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3號審理),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上揭二罪均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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