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六四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五號),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0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六四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於前開本案判決確定後,以上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