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86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信路與文采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分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足背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陳柏熹自首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686號卷)。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