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燕
訴訟代理人 吳宗衛
被 告 韓巧瑩
訴訟代理人 韓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且
已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此有原告提出之93年3月30日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可稽(龍井鄉公所龍鄉建字第
000000000號),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調
原告成立時之相關核備資料查閱屬實,此有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龍井鄉公所八六龍鄉建字第2212號函
)可佐,則原告當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本件被告雖質疑原告
未提出86年之報備證明正本,惟查,原告已當庭提出之上開
93年3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龍井鄉公
所龍鄉建字第000000000號),且該證明書上亦載明係依據
86年2月15日八六龍鄉建字第2212號所補發,則二者當具同
一性,且原告確於86年間依法報備並領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乙節,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以否認原告具當事人能力之事實。另被告
復以85年5月28日山海觀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即訴外人 陳以律 ,非山海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經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故原告係屬非法成立云云。
惟查,陳以律當時所登載之住所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建商即
訴外人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所有之臺中
縣○○鄉○○○村○鄰○○路○○○巷○○弄○○號4樓,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沙小字第324號卷宗,並有該卷宗
所附之山海觀社區大樓住戶大會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
佐,是其有可能係代表區分所有權人之德昌公司召集上開會
議;且原告既已運作多年,並已依法取得報備證明業如前述
,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尚難僅憑陳以律非當時文件上所載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逕否認原告成立之適法性。
㈡、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游桂涵 ,然其於101年6
月28日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改由韓明接任,韓明
又於101年10月7日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解任
,復於同年月21日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由
趙秋燕接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經原告依法報備,趙秋
燕亦於101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卷附之101
年11月23日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書、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質疑
原告罷免前任主委 韓玉明 之決議方法違法,故現任法定代理
人趙秋燕之選任亦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於101年10月7日所召
開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本屆委員全部
重新改選」,此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足佐,則既然決議內
容並非「罷免」本屆全部委員,而原告之住戶規約中並未就
「改選」之決議方法特別規定,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
依住戶規約第16條規定決議改選後,再於同年月21日之101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相同決議方法,改選趙秋燕接
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則尚屬有據。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
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
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
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
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
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97年
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
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
無效。故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7日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同年月21日之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
尚未經撤銷,則仍為有效之決議,故於上開會議中,既已通
過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及選任趙秋燕擔任主任委員,則趙秋
燕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承受本件訴訟之權,併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住戶,積欠社區管理費基金共新臺
幣(下同)16,800元,前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公平
起見及維持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依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700元,且被告自99
年4月起未繳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但山海觀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應係原告於民國86年間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所申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故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始
具有當事人能力,「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亦不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為此「山海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位於山海觀公寓大廈內,被告
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山海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7條前段規定:「管理
費收費標準以戶為分擔計算單位,店面每戶每月700元,住
家每戶每月1,500元。」,此有卷附之住戶規約可參,是以
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條及規約之規定
,均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被告既為山海觀公寓大
廈之店面住戶,依上開規約內容,每月須繳付700元之管理
費,而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且
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對被告催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管理費欠繳明細各1紙,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合計16,800元(計算式:700元X24月
=16,800元)。
㈢、又被告雖主張「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為該山海觀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則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向其
訴請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調閱原告成立時之相關核備資料,依該所101年8
月22日龍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可知,山海觀公寓大廈於86年間以「山海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山海觀公寓大廈」
之管理組織。又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證明
之文件常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行文,然由該
等文件中使用之印章仍為原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印章,即可得知其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一性,應足堪認山海觀社區並無另有「山海觀社區管理委
員會」此一管理組織,原告確為山海觀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應堪以認定。是被告既確積欠其為住戶之山海觀公寓
大廈如上開金額之管理費尚未清償,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復以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關影本文件,欠缺自96年起至101年規
約及每頁上未蓋有日期及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及部分審核文
件中之選項未一一勾選,據以主張並非龍井區公所內部經審
核之文件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均係該所公務員依職權所
函覆之原告報備資料,自難僅以其每頁上未蓋有日期及與正
本相符之字樣,或未一一勾選審核項目,逕否認其真實,及
逕而主張原告報備不合法。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6點僅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
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
報備檢查表,並未規定規約亦須報備,是被告前揭主張均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
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