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子霖選任辯護人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尤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尤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6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惟幸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刑之執行後間隔
4年餘始再犯本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19號被告尤子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子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子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