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安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吳育安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
,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書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疑重大;被告過去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本案案發後又離開現場,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離開現場之事實、 陳品 亦有通風報信之情形,基於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再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爭點仍待釐清、證人也待傳喚,非予羈押並禁見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業經核閱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無訛。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1年3月30日起至同
年6月29日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先執行殘刑(見本院卷二第90頁)等語,依同前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第
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通緝逃亡時間將近4年(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於本案案發後又離開現場,經警查訪及電話聯絡皆未到案,數天後始經拘提到案(見相卷第30頁、偵卷第5、19頁),有逃亡之虞;在場證人陳品亦事後有對被告通風報信、告知警方作為,並向被告表示不想被告被關(見偵卷第79至81、106頁),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第278條第
2項之重傷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更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非輕,規避重罪罪責、未來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均是不低,佐諸上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重罪罪責、審判及執行而串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宣示判決,更未判決確定,如非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保全證據、遂行訴訟程序。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6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1次延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盈呈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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