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通知黃偉穎到場說明」,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4月19日通知黃偉穎到場說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薈台字第14193號函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黃偉穎係意圖營利而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CHANEL」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並已售出該仿冒商標商品而得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有手機殼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拍賣網頁之拍賣檔案內容),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即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在拍賣網站轉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實應嚴懲;惟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薈萃商標協會公司之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彰化家扶中心做公益,並另匯款1萬元至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告訴人亦同意免除被告刑、民事追訴,給予被告機會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薈台字第14193號函),並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黃偉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穎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經核准指定使用於電腦應用產品、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6時47分起,將其於103年1月某日,在「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入之仿冒「CHANEL」手機殼(真品價格為15000元),在其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輸入其申用之「Z0000000000」號帳號,張貼以直購價310元(運費40元另計)販售上開仿冒手機殼之訊息及照片,而在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手機殼,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黃偉穎並提供其本人所申請之奇摩拍賣網站「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錢包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之後,再將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郵寄掛號予買家。嗣經員警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便喬裝買家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再於同年3月21日7時38分39秒許,將350元(含運費40元)元匯入黃偉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未幾,黃偉穎旋將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寄送至警方喬裝之買家地址收訖,再由警方送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代表授權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發現係仿冒品後,通知黃偉穎到場詢問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穎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坦承:伊上網刊登販賣上開耳環時,就知道該耳環為仿冒品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授權鑑定人賴麗玉鑑定委任狀、鑑定人賴麗玉鑑定該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鑑定證明書、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估價表(真品總價為15000元)、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號帳「Z0000000000」號帳號拍賣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拍賣網頁資料8紙、被告郵寄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包裏照片1張、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照片1張,復有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偉穎係意圖營利而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CHANEL」手機殼商品,並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而得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嚴懲,惟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仿冒商品真品之價值為15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拘役10日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上開仿冒「CHANEL」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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