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告 吳新發

被告 豐華 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左上及左下牙齒咬合問題,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前往被告診所治療及製作假牙,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000元,伊治療了約50次,結果假牙做不起來,並因被告診所之醫療疏失,致伊的牙齒狀況惡化,伊只要做1顆假牙,本來只有1顆無法咬合,醫師卻要求要做4顆假牙,上面做2顆,下面也做2顆,已經磨掉4顆,也有抽神經,一直做到111年,被告診所都沒有辦法幫伊做好假牙,還建議伊去另找高明醫師。原告去其他院所(含台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其他醫師說上面2顆牙齒磨太多,沒有支撐力,下面2顆磨得還算可以,但去其他院所的醫師也無法做假牙。伊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應返還醫療費用64,000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98,000元及在其他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18,000元,合計共38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來看診的時候,我本來不想幫他做假牙,在110年4月28日前原告來盧了好幾次,原告要求可不可以不要磨牙齒,做假牙,但原告的牙齒左上及左下2顆,以前就做過假牙,假牙已經掉了,但沒有修復,牙齒長期經過一段時間已經移位,而沒有空隙,上下碰在一起,沒有空間做假牙。我跟原告建議,不磨牙齒沒辦法做假牙,原告有同意磨牙齒、根管治療再做假牙,就開始做了。做了四、五十次,是因為原告有意見,一直要求我調整牙齒,但是我給他試,都可以咬斷,我們有做模型並且做出假牙,也試戴過了,戴了以後原告又說牙齒要再加高一點,或修一點,我都有幫他做,原告這樣的要求,因為正式的假牙就沒有辦法加高,只能做一些修整,但是原告一直要求修改,所以我們把正式假牙拔掉,換成臨時假牙,臨時假牙就可以加加減減,含增高,如果沒意見,就會再重新做一個假牙,舊的假牙我們會自己吸收,臨時假牙調整好後,做了一個新的假牙,之前有經過原告同意,做了第二次假牙,原告還是不滿意,原告也反應不能咬,我們把臨時牙套換一邊,把下面換成正式的,留上面的臨時牙套,下排的正式假牙(第三次的假牙)做了之後,原告還是有意見,又換回臨時假牙,所以目前原告口中是臨時假牙。原告最後一次看診是111年4月6日。我認為是原告個人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我勸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別的醫師的意見是否跟我一樣,如果別的醫師可以幫原告看好,我幫原告出錢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因左上及左下牙齒咬合問題,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至被告診所治療及製作假牙,已支付醫藥費6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前開治療期間,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致原告牙齒狀況惡化,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關醫療疏失判斷之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於前開治療期間,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致原告牙齒狀況惡化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職權檢送治療期間經被告作成之原告病歷及X光片電子檔,囑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公會),就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乙事為鑑定,結果認:「...。三、意見:1.110/4/28初診口腔檢查全口X光顯示,兩側後牙喪失,可能導致上下顎原來咬合關係喪失而難以回復,重建困難。2.110/11/06被告豐華牙醫診所曾有轉診病歷記載「24、25、34、35牙體復形轉出醫療院所之轉診費用[89088C],1.交付病人(附表3.3.4)轉診單,且病歷應記載。2.提供病人或家屬相關諮詢及轉出病摘(不包含X光片)。」3.110/07/02被告豐華牙醫診所開始製作24、25、34、35假牙(110/07/02「34、35Fiberpostsetting,牙齒整備研磨(preparation)、臨時牙冠製作。」;110/07/03「23、24Fiberpostsetting,牙齒整備研磨(preparation)、silicon印模。對咬alginate印模。比色A3.5,臨時牙冠製作。」4.110/08/07完成24、25金屬瓷牙冠製作並試戴;110/8/14完成34、35金屬瓷牙冠製作並試戴。5.110/08/21被告豐華牙醫診所又將24、25送回牙體製作所做咬合面調整。110/08/28再度試戴金屬瓷牙冠。6.110/09/08前(日期難以辨識)24、25改回臨時牙冠,並於110/09/08做24、25、34、35臨時牙冠調整。7.110/09/08至111/01/03期間均仍進行咬合調整,直至111/01/03病人對臨時牙冠型態與咬合均滿意並簽名於病歷上,始開始印模,重新製作假牙。(「病人覺得此時的臨時牙冠型態與咬合均滿意,可以做正式假牙了,故於今日印模開始製作,病患同意簽名:吳新發」。)並將「34、35金屬瓷牙冠製作完成並試戴、暫時固定。」8.111年1月間(日期難以辨識)又重新戴回臨時牙冠,調整咬合(24、25、34、35臨時牙冠修形)。直至111年4月間(日期難以辨識),仍未完成金屬瓷牙冠製作。9.本事件涉及病人兩側後牙缺牙,原來咬合關係喪失,可能導致上下顆原來咬合關係難以回復,重建困難。原告吳新發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6日止,至被告豐華牙醫診所治療及製作假牙,依所檢附之病歷記载,24、25、34、35正式假牙迄今仍未完成,被告豐華牙醫診所仍以臨時牙冠進行調整咬合,重建上下顎原來咬合關係,尚難謂被告豐華牙醫診所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等情,此有牙醫師公會112年6月2日 牙全彥 字第01369號函可稽,顯見原告之正式假牙雖迄今仍未完成,然被告仍以臨時牙冠進行調整咬合,只因原告原來咬合關係喪失,可能導致上下顆原來咬合關係難以回復,致重建困難,故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其結果縱未盡如原告之意,仍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應負相關醫療契約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64,000元、賠償慰撫金298,000元及在其他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18,000元,合計共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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