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件之同一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⒈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⒊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⒋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本件因你是累犯,擬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緩刑,是否同意?」等語,業回稱:「同意。」等語,檢察官嗣告以:「今日與檢察官達成的上開刑度協商,日後法院如依上開刑度協商,則不得提起上訴,是否了解?」,被告答以「好」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速偵卷第8頁),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又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與本署檢察官達成之認罪協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等語,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揭條文,法院量刑依同條第4項應受拘束之前提,本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先行、主動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再經檢察官予以同意為其要件;然法院於實務運作上,業將此要件寬認至檢察官、被告如已於偵查中達成認罪協商,亦係與上開規定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揆諸該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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