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李芸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481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 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中有關逕行舉發之要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的項目中,並不包含闖紅燈,且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也不得以便衣執勤,依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提示交通違規照片,執勤員警係以非固定式的相機拍照取締,因此該執勤員警取締方式違法,未能落實依法行政之要求,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4月9日山
警分交字第1070010068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旨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7年1月16日8時2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481巷路口,當長壽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⒋原告稱「執勤員警係以非固定式的相機拍照取締,因此該
執勤員警取締方式違法」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僅在「逕行舉發」且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者,始依同條第7款之規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非屬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情形,故不適用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所述實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採證照片,原告在照片所示時間2018/1/1608:25:44至08:25:46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⒍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相機作為取證方式之舉發程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481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證2、證6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相機作為取證方式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1項(詳附錄)。
⒉經查,由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3張(
詳證2)觀之,可知案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在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已顯示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上,仍處於繼續往路口方向行駛當中,並未有停車之跡象。又依接下照片顯示,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但原告汽車則分別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且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481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之事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⒊次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員警取締
位置係在原告違規路口後方,就嚴重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進行錄影、照相等蒐證,以取締此等違規行為,而該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從而舉發機關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2月1日警署交字第09600350097號函文所頒訂之強化治安重點為執行交通違規勤務:(一)逕行舉發…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非無據。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地點(道路或道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種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⒋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該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等語,顯係誤解法文規定,殊無足採。
⒌再者,觀諸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詳證2)顯
示,系爭汽車於通過長壽路481巷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狀態,而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不僅路上車輛眾多、交通流量大,且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上,其前方車輛亦不少,如欲上前攔停系爭汽車,勢必影響其他正在行駛中之車輛,更遑論過程中後方恐有其他車輛因視線死角或對前方行車動態未加注意而危及員警本身或當事人安全情形。是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該路口客觀上縱非完全不能對系爭汽車進行攔截,至少亦有「不宜」進行攔之情形甚明。準此,本件至少有「當場不宜攔截」之情事,舉發員警未予當場攔停,而檢具現場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系爭採證照片為定點攝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達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交通違規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查系爭違規路段為十字路口之大型路段,若為攔停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恐造成他車急煞臨停或反應不及而導致車禍,自需權衡取締及取證之方法;且闖紅燈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而舉發員警既可提出清楚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當時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違規之駕駛人,當場舉發情形。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對照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公尺或300公尺為明顯標示,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既為「闖越紅燈」,是舉發員警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亦尚難認於法有違。
⒍末查,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違規發生當時即稍縱即逝
、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勢將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兼及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觀諸上開採證照片3張顯示現場情形,可認為當時至少有「當場不宜」舉發之情形,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是本件員警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後,基於職權以非固定式照相機作為存證方法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與例外)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本院卷│第16頁、第32│││局107年4月3日山警分││頁│││交字第1070010068號函文│││├────┼───────────┼────┼──────┤│證2│違規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5頁│├────┼───────────┼────┼──────┤│證3│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36頁│├────┼───────────┼────┼──────┤│證4│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證5│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本院卷│第40頁│││證書│││├────┼───────────┼────┼──────┤│證6│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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